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旭东花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8432009A。
被执行人: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钢花里7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675513130。
本院在执行我院(2020)辽07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XXXXXXX.X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
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
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的抵押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青吉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石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