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初390号
原告: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坊街34号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陈宝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萍、王俊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商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程怀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选址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9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59400元整;待乙方提供报告送审稿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40%,即人民币¥:79200元整;取得批复文件后5日内乙方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所述资料交付甲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合同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依约完成选址研究报告,并通过了古交市规划局组织的专家技术论证。但由于古交市政府政策原因,停止核发选址意见书。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59400元,构成违约,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10533.6元。以上各项合计699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欠款而起诉,不具有技术合同的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的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本案所涉合同项目选址在古交市,故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俊红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