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商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程怀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男,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责任归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并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和举证规则适用错误的问题。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给付合同余款,有失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公正的判决。
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投60MW瓦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198000元。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30%,金额59400元,待乙方提供报告送审稿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金额79200元,取得批复文件后5日内,乙方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所述资料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合同余额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司完全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已支付138600元,尚欠服务费594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选址意见书批复文件没有交付,选址意见书批复文件属于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只是研究编制报告,且古交市规划局对报告组织专家评审通过,被上诉人服务已完成,应该给付剩余款项。
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105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98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的65个工作日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业务,即原告应在2017年10月19日前完成,原告已于2017年8月完成提交报告送审稿,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8600元,2017年11月30日古交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力发电项目》专家评审会,参加会议有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古交市规划局、住建、国土、环保、供电、安监、消防队、屯兰街道办等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技术人员,并由3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评审意见,后于2017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正选址研究报告并获得通过。被告没有取得选址意见书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一直拖延到2017年12月30日,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该项目2018年不能再审批,因此,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主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欠59400元技术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并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594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技术服务费尾款59400元的相应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合同》、山西省发改委于2017年3月13日发布了《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山西省2017年中南部风电开发建设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新能源法【2017】140号)、选址研究报告、发票、催款函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的65个工作日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业务,即原告应在2017年10月19日前完成,原告已于2017年8月经过收集相关资料编制完成提交报告送审稿,被告以约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8600元,2017年11月30日古交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力发电项目》专家评审会,参加会议有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古交市规划局、住建、国土、环保、供电、安监、消防队、屯兰街道办等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技术人员,并由3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评审意见,后于2017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正选址研究报告并获得通过。被告没有取得选址意见书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一直拖延到2017年12月30日,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该项目2018年不能再审批,因此,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主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欠59400元技术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594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技术服务费尾款59400元的相应发票。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既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尾款59400元,而借故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拒付原告款项,有违诚信原则,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主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欠59400元技术服务费应支付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取得选址意见不是任何一方追求的合同目的,因涉及政府审批等相对不可抗力因素致该项目2018年不能再审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承担利息的意见,因合同未作约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山西中北建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9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国家电投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关于山西古交水头60MW风电项目规划选址技术服务,在2017年10月19日前完成委托业务,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提交报告送审稿。2017年11月30日进行专家评审,201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正的选址研究报告获得专家通过。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致,是因需行政部门审批,上诉人应当给付尚欠59400元的服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一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