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816号
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期0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金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富和新城山水华庭第十一幢复式商住楼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18323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间与原告签订三份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18日,签订富和凤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214315.2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设计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多余5684.8元转为上高兰设计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结清;2、2019年1月28日,签订阳西县×××××改造项目市政工程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1074000元,包含两个项目:(1)阳西县×××××改造项目市政工程总设计费1014000元;(2)阳西县上高兰五块地安置地规划方案修规总设计费60000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设计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90000元上高栏旧村改造项目市政工程设计费,尚欠该合同设计费共984000元;3、2016年11月8日,签订《富和聚龙城三期民用建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934005.50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设计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80000元,尚欠设计费854005.50元。综上,上述工程设计合同四项总设计费合计为2222320.70元,被告已付款为390000元,尚欠1832320.70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YX-2013[079]),工程名称:富和•凤凰城。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富和•凤凰城’工程土建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本合同总设计费为214315.2元,发包人需按支付进度表如期支付设计费。”2016年11月8日,被告(发包人)又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YX2016[124]),工程名称:富和•聚龙城三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富和•聚龙城三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土建设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设计费为934005.50元,发包人需按支付进度表如期支付设计费。”2019年1月2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双方达成《阳西县×××××改造项目市政工程设计费补充的协议》,约定:“原设计合同工程造价6000万元,设计费为78万元,因增加工程造价,设计费调整如下:1、现工程造价增加为7800万元,7800万元×1.3%=101.40万元;2、阳西县上高兰五块地安置地规划方案(修规):6万元整;以上两项设计费合计107.40万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江求锋(买房人)达成《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阳西县富和•聚龙城三期C62幢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给乙方作为抵扣设计费,设计费多退少补。乙方法人林金许将阳西县富和•聚龙城三期C62幢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给公司员工江求锋为权利人。该房屋总价为169.0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就上述三项工程的设计费进行结算并达成《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设计费为1832320.70元,按原合同相应约定支付结清设计费,”并签订《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清单》,载明;“富和凤凰城设计费为214315.20元、阳西县×××××改造项目市政工程设计费为1014000元、富和•聚龙城三期设计费为934005.50元、上高兰五块地安置地规划方案(修规)设计费为60000元,合计2222320.70元,已收款390000元,未收款1832320.70元。”上述合同、协议、清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后,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委托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聚龙城三期等项目工程中,由于不能正常按设计合同或协议安排支付设计费,在2018年6月12日,我公司与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用我公司欠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作为购房款,将聚龙城三期C62幢房过户给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聚龙城三期土地于2018年10月23日已被阳西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我公司已无法进行房产过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属实,由于聚龙城三期C62幢房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以房抵设计费的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由法院判决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承接的三项工程总设计费为2222320.7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YX-2013[07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YX2016[124])、《阳西县×××××改造项目市政工程设计费补充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求锋三方达成以阳西县富和•聚龙城三期C62幢房屋抵偿部分设计费的《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补充协议》,但是由于聚龙城三期C62幢房所在的地块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针对本案三项工程的设计费重新进行结算,并达成《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相应约定支付设计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以房抵偿部分设计费的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达成的《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设计费补充协议》及签订的《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清单》,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0000元设计费,尚欠原告设计费1832320.7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32320.70元的设计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设计费1832320.70元给原告阳江市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5元,由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国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利智
书 记 员 杜雪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