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7民初2197号
原告: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旅游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珊、李远,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御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云凯。
原告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鼎公司”)与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御行中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珊、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御行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鼎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开发嵩明县御景新城项目,根据项目进度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御景新城音乐草坪〉》之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设计费。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计与房屋置换合同》,在该合同中对被告拖欠的设计费进行了核对和计算,经双方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25000元设计费,被告并用“御景新城1-D23-1号”房屋抵付部分设计费。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房源抵扣设计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原告向嵩明县住建局核实,该合同中约定的“御景新城1-023-1号房屋”实际上并不存在,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受托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该《设计与房屋置换合同》的通知,被告长期拖欠设计费并不能提供抵付设计费房源的情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解除《设计与房屋置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对于此逾期利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调整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与置换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御景新城音乐草坪)》设计费2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每月2%计算为157500元,剩余逾期利息按每月2%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御行中天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云南中鼎公司为证实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设计与置换合同》,欲证实双方对被申请人拖欠的设计费进行过核对的事实。
三、《御景新城音乐草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御行中天联系函、御景新城音乐草坪项目工作联系函,欲证实双方就御景新城项目签订了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四、与章炼(御景新城工程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对应的手机号码:137××××4040)、签收单,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对接、沟通、结算的实际情况。
被告云南御行中天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御行中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云南中鼎公司设计御景新城音乐草坪项目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内容为以包干价250000元为音乐草坪提供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面积为62162.9平方米,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最终以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总图及室外管网综合设计,电子文档光盘二套),设计计算数据的电子文件(光盘一套)作为交付成果。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即25000元作为定金,在建筑及设备专业方案获得甲方(被告)认可后三日内支付10%即25000元,在施工图设计提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70%即17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10%即25000元,在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分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人此部分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逾期交付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了配套用房建筑单体施工图已基本完成,现因项目的整体规划方向、建设时间安排以及外部影响因素等方面需要重新讨论和决定,故被告决定暂停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重新确定项目规划设计思路后,在通知原告进行接下来的设计任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联系函后回函称:原告已经完成项目建筑,给排水、电气的总图施工图设计工作、项目所有单体的建筑、结构、电气施工图设计工作。该事实在联系函中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收到了该项目的定金25000元,因此后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在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与房屋置换合同中确认了云南御兴中天公司用1-D23-1号房屋价款1561824元抵扣设计费,在设计费明细表中确认了该项目现总欠款为22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御景新城1-D23-1号房屋并未在嵩明县住建局备案。
另外,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要求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和结构图供本院参考,原告将设计的方案、图纸、构图存储于光碟中交于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特定的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与置换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虽然在合同中确认了本案御景新城音乐草坪项目的收付款明细,但该合同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原告并非合同中的相对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御景新城音乐草坪)》设计费2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每月2%计算为157500元,剩余逾期利息按每月2%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设计本身是一种有目的创作行为,为完成特定任务而凝结了智力和劳动的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达成设计合意并以货币形式对工作成果的价值予以了固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联系函,证实被告已经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予以了确认,在《设计与置换合同》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也予以了认可。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和构图,能够印证原告进行了设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此前在设计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月2%计算,根据设计合同的性质仍高于了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本应于建筑及设备方案获得甲方认可后三日内承担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