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1年11月29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执行人(原案异议人)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熊远芬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枝江法院)(2015)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枝江法院在执行***与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2日给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3)鄂枝江执字第004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座落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院内的原枝江市智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力公司)所有的办公室一间(无房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名下。华创公司不服,向枝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枝江法院撤回(2013)鄂枝江执字第004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超范围执行,驳回熊远芬的执行申请。
枝江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2年***向枝江法院起诉,要求智力公司支付进餐费4851元,2002年11月1日经枝江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智力公司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原枝江市建筑设计院内的平房办公室一间,抵偿熊远芬债权4800元。
同时查明,智力公司是1999年6月4日由枝江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以固定资产出资276万元、万可望等28名股东以流动资产出资24万元登记设立,设计院出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由设计院提供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房屋和6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无偿使用10年。设计院出资的上述房屋和经营场地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给智力公司。智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9月3日被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设计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成立于1992年7月,2001年7月9日,枝江市人民政府就设计院的改制由原枝江市住建局(后更名为枝江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组织清算。2001年10月22日,枝江国家资产管理局(后更名为枝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签订《关于买断枝江市建筑设计院产权的协议》,国资局将设计院的净资产按承债的方式以50万元出售给***,包括车库5间100平方米(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中一间为上述调解书中用于抵偿***餐费的办公室,现熊远芬实际占用两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使用面积40平方米)。***购买的资产包括智力公司用于抵偿***餐费的一间平房等资产和债权、债务,但智力公司所欠熊远芬餐费未列入债务清单。2002年3月25日,设计院经改制后办理注销登记。2004年4月3日,***等人出资68万元设立华创公司。
还查明,2010年5月19日,华创公司以智力公司与熊远芬的调解协议内容处分了其财产为由向枝江法院提起申诉。2010年6月3日,枝江法院作出(2010)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宜昌中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2号裁定书: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15日,枝江法院作出(2011)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二、枝江市智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熊远芬餐饮费4851元。***不服,上诉至宜昌中院,宜昌中院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作出(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枝江法院在重审时追加华创公司、住建局、国资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5月15日,枝江法院作出了(2012)鄂枝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枝江市智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远芬餐饮费4851元;三、枝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再次上诉至宜昌中院,2013年5月28日,宜昌中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熊远芬向枝江法院申请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为华创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华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及水电安装。枝江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华创公司送达了(2013)鄂枝江执字第00432号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华创公司未履行;2014年1月3日枝江法院分别向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3)鄂枝执字第00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称无土地证无法协助办理,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均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2014年12月12日,枝江法院再次向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枝江国土资源局于2104年12月22日回函,无法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其理由:1、协执通知书所指的办公室一间坐落的土地,原使用权人枝江市建筑设计院,企业改制后一并卖给***,该土地使用权随之变更为***,智力公司从未依法取得过该土地使用权。2、协执通知书中的土地证,在枝江市建筑设计院过户到***名下时被收回注销,已不存在。3、被执行宗地的具体位置、界址、范围不清楚,有待法院进一步认定。
枝江法院认为,1、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与智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几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宜昌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枝江法院(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时效应从2013年5月28日重新开始计算,***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时效。2、被执行人主体资格问题。***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华创公司,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02)枝民初字143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智力公司,熊远芬未提供华创公司系智力公司权利承继人的相关依据,更无华创公司为义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案的被执行人应为智力公司,华创公司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亦不能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智力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已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该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3、关于***申请执行的内容问题。***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02)枝民初字14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没有确定智力公司协助过户的义务,***申请执行内容没有依据;而且原调解书确定的抵偿给***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设计院的土地使用证亦在设计院过户到***名下时被收回注销,原设计院不存在,其土地权利也不存在,该房屋无房权证、无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均无法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该案的执行无法进行。4、华创公司要求撤回协助执行通知的问题。枝江法院向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向当事人或第三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华创公司要求撤回,不符合民诉法第225条、227条的规定,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不构成执行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一、***与华创公司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止执行。二、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
***不服枝江法院(2015)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继续执行。复议主要理由是:1、以车库抵偿债务4335元系2002年10月1日枝江法院(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于2013年5月28日经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抵偿给复议申请人的车库土地证被注销程序不合法,即便该土地证注销,也应由国土资源局恢复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异议裁定以该车库无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3、(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虽未约定智力公司协助过户,但无约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办理。4、本案债务发生于1999年枝江市建筑设计院期间,2002年复议申请人起诉时,华创公司未成立,系枝江市建筑设计院设立的智力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智力公司仍能作为诉讼主体,包含本案车库在内,智力公司仍有权处置,2004年华创公司设立,应承继以前的债务。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已知事实推定,枝江市建筑设计院、枝江智力设计公司与华创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华创公司应承继相关权利和义务。5、华创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枝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枝江法院(2002)枝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标的物即争议房屋,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即系无产权证的房屋,不具有办理过户的客观条件,调解书中不可能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事项。故复议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另,本案原异议人系华创公司,华创公司提出异议的实质内容是认为其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该案不应执行,而枝江法院异议裁定实际已支持华创公司的请求。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熊远芬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志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