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异字第00012号
异议人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执行人熊远芬,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远芬与被执行人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宜昌华创勘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2日,枝江法院向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3)鄂枝江执字第004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超范围执行,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撤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如下:1、枝江法院(2002)枝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称的抵偿给熊远芬的房屋属临时建筑,没有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抵偿给***,原智力基础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9月经政府改制,以20.8万元价格***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以该案发生在异议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现请求撤销(2012)***执字第00338-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冻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其理由如下:1、该执行案的债务,既不是用家庭共同生活,又不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是***与***合伙经商期间雇员损害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该案债务为合伙人之债,是***与***共同过错导致的共同债务,是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承担。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追加为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3、法院冻结的存款系异议人离婚后的个人收入,应当予以解除。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与***合伙开办棉花加工厂,***受雇于二人为其做工,2011年11月4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4月27日,经我院判决,由***、***赔偿***896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1月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在银行的存款。
同时查明,***与***2012年7月10日于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负债务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棉花加工厂时所负的侵权之债,虽然是侵权之债,但***与他人合伙开办棉花加工厂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实***没有将棉花加工厂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视为***棉花加工厂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法院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是执行的措施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