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300号
原告: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和通里1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斌。
原告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万地联合公司)与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商投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地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地联合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商投公司向万地联合公司支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5,5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5,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中商投公司向万地联合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商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万地联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中商投公司为新股东。同日,全体股东中商投公司、XX、黄韶发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不变。新增的注册资本中由股东中商投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2550万元,增资后股东中商投公司持有公司5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50万元),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足等。原告已就此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之后,万地联合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缴足期限一再推延,目前公司章程约定的缴足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但中商投公司仍未能按期缴足。中商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所认缴的全部注册资金暨人民币2500万元;若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所认缴注册资金的,自愿以未出资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中商投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中商投公司未进行答辩。
万地联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商投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万地联合公司,原名称为万地联合(厦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1日,万地联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全体股东XX、黄韶发一致同意吸收中商投公司为公司新股东。
同日,XX、黄韶发及中商投公司一致通过并形成万地联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正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不变。新增注册资本由各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足。其中XX认缴2042.5万元,黄韶发认缴107.5万元,中商投公司认缴2550万元。增资后,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50万元);XX持有公司46.5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327.5万元,实缴285万元);黄韶发持有公司2.4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22.5万元,实缴15万元)。
2016年2月3日,万地联合公司就前述增加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出资成员(股权、成员)的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6月27日,万地联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正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7月25日,万地联合公司就此完成工商备案登记。
2016年12月28日,万地联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于2016年12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月18日,万地联合公司就此完成工商备案登记。
2018年12月21日,中商投公司向万地联合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因截止本函出具之日,其未能支付255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故承诺:“一、我司保证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所认缴的全部注册资金暨人民币2550万元,以履行完毕我司的出资义务;若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所认缴的注册资金的,则我司自愿以未出资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贵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同时我司自愿承担贵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二、对于因本函或者本函所涉的出资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我司同意由贵司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三、我司确认:以下联系地址即为我司与贵司工作联系往来、文件交换、通知以及争议/纠纷解决时人民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下属地址若发生变更的,我司将于变更之日起3个日历天内书面通知贵司;因我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文书未被我司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收件方: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304室。联系人:周斌。联系方式:010-6401****,137××××5227。”
万地联合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商投公司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万地联合公司缴足2550万元认缴资本,违反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万地联合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中商投公司向其支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中商投公司向万地联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商投公司至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万地联合公司要求其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未出资总额25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以及违约金(以25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地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50元,由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孙 仲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