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计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符冠华。
上诉人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琅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建设计院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阳澄湖服务区商业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邺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富琅公司答辩称,案涉《阳澄湖服务区商业顾问服务协议(方向研判阶段)》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江苏省建设计院和苏交科公司向答辩人给付的顾问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答辩人所在地。答辩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富琅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富琅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建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