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7民初727号
原告: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思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龙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精通小区G5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军,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计院)、被告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马中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把麻凤娟列为本案第三人,因麻凤娟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告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童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595697.5元及违约金71483.7元(暂时计二年,请求支付到判决书生效为止),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被告二位于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中脉长寿都会项目的设计工程。后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原告承担中国巴马长寿养生都会设计。设计包含建筑、结构、水电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已义务,在设计完62705平方米后,于2014年12月开始依法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在审查合格后,将相关图纸资料设计图纸交至二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1376号中国巴马生态养生展示馆工作人员,尔后多次要求被告一依约支付费用,但被告一总是以被告二没有支付费用为由拖欠费用,至今已经一年多,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一二要求设计出图纸,交付给二被告,被告一二收到图纸并使用原告的成果,依法应该支付费用,依原告与被告一的约定,原告设计面积为62705平方米,价值为595697.5元,二被告逾期支付,还应该支付违约金7148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设计院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是由于被告江苏设计院的前期设计工作取得了成果,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向其支付了款项,该款项与原告无关,且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初步设计费用”:6元/m2;三是被告江苏设计院并未收到原告的设计材料以及设计成果;四是被告江苏设计院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终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也认可接受这些设计成果,理应是原告和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设计费用应该由巴马中脉公司支付。且施工图设计费应为3元/m2。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马中脉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效并且已生效。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由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第三方委托。被告江苏设计院将所承包的施工图设计部分分转包给原告,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因此,被告江苏设计院将所承接的部分工作转包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是在被告江苏设计院确认了施工图设计部分转包给原告后,才接收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也能呈现出该委托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江苏设计院的指令进行设计并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提交成果。虽然被告江苏设计院与原告间合同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实际中被告江苏设计院已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其中部分内容,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已形成,合同已生效。二是原告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江苏设计院主张权利。而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已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已向被告江苏设计院结清所有款项。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江苏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麻凤娟签收的,认可收到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告知书”、“设计文件确认函”“C区施工图审查意见登记表”、“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江苏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对被告江苏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回复清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苏设计院对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顺丰快递单”,符合快递邮寄单的形式要件,又有收件人签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阐述;对原告提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是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及其有资格的专业人员经审查后出具的审查意见,而且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也认可是根据该合格书确认的工程明细及工程量,与被告江苏设计院进行工程结算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江苏设计院、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苏设计院提交的证据2“关于向贵方申请设计任务书及设计调整意见文字稿的函”,原告及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苏设计院庭后提交的4张光碟,用于证实上述光碟的内容是其已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交付的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本院认为,上述光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公司除了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外,没有收到被告江苏设计院就涉案项目交付的任何施工图设计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江苏设计院作为乙方(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规模为:建设面积290000m2;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综合单价:2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580万元。说明:(1)设计含:建筑、结构、水、电气、暖通、消防及管线综合。人防超出乙方资质范围或须专项设计的,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分包;施工图设计由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第三方委托(另行单独签订合同)。不含:景观设计、内装设计、预算、支护设计、燃气设计、供配电设计、智能设计等,由专业公司或政府指定公司设计的内容乙方负责接口条件的配合及确认。(2)合同面积为暂定值,设计费以综合单价为准,最终面积按施工图实际面积(包括地下汽车库)结算,设计费多退少补。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报批成果、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及变更文件、各专业计算书等、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完成回复修正电子文件(含计算书)刻盘、三维动画。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8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10%即58万元,为本合同后一周内;第二次付费10%即58万元,为方案设计完成,通过政府批准后;第三次付费30%即174万元,为初步设计成果报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一周内;第四次付费40%即232万元,为施工图报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一周内;第五次付费10%即58万元,为竣工验收后二周内付清,不能验收的,限于第四次付费日后的三年内付清。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最终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预估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如甲方分阶段开发,其设计费用支付按阶段开发设计比例同上表阶段支付。第6.2.1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4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了580000元设计费。
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苏设计院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项目的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规模为:建设面积290000m2;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综合单价:9元/m2;估算设计费为:261万元。说明:(1)设计含:建筑、结构、水、电气、暖通、消防、管线综合及人防。不含:景观设计、内装设计、预算、支护设计、燃气设计、供配电设计、智能设计等,由专业公司或政府指定公司设计的内容设计人负责接口条件的配合及确认。(2)合同面积为暂定值,设计费以综合单价为准,最终面积按施工图实际面积(包括地下汽车库)结算,设计费多退少补。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报批成果、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及变更文件、各专业计算书等、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完成回复修正电子文件全套(含计算书)刻盘。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261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80%即208.8万元,施工图报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建设方支付发包人费用后二周内;第二次付费20%即52.2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方支付发包人费用后二周内。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最终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预估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如建设方分阶段开发,其设计费用支付按阶段开发设计比例同上表阶段支付。第6.2.1约定:设计人应以其独立的设计资质及图签,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六条第6.2.4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第七条第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八条第8.9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形成了上述项目相关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2014年12月26日,广西圣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上述项目相关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初审,审查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对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进行修改和完善后,2014年12月31日,广西圣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复审,复审结果为合格。广西圣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审查结果制作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主要内容为: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区-1#、2#、3#、4#、5#、6#楼及1-4#楼地下室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工程建筑面积为62705m2。并制作了告知书,将审查结果告知了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庭审中,被告巴马中脉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区-1#、2#、3#、4#、5#、6#楼及1-4#楼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项目C区施工图审查意见登记表》是其公司员工麻凤娟签收的;其公司只收到原告交付的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区-1#、2#、3#、4#、5#、6#楼及1-4#楼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没有收到被告江苏设计院亲自交付的任何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区-1#、2#、3#、4#、5#、6#楼及1-4#楼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为是代被告江苏设计院向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江苏设计院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通过协议形成会议纪要:1、终止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对南京设计院已完成的合同阶段性内容进行结算。2、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阶段性内容:(1)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计22公顷。(2)完成C区单体施工图设计计6.2万平方米。3、商谈价格:(1)修建性详细规划计1.6万元/公顷,共计35.2万元。(2)C区单体施工图设计14元/平方米(不含初步设计费6元/平方米),共计86.8万元。(1)(2)项合计费用:122万元,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58万元,余64万元未付款。4、初步设计费,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双方协商处理。5、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还未付给广西河池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
2015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设计院依据其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提出设计费请款申请,申请支付设计费数额为101.2万元。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向被告江苏设计院发出《回复设计费申请》,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3日双方的会议纪要结算终止合约总价122万,已付58万,未付款64万。按照终止合约会议决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35.2万元,C地块单体施工图设计费86.8万元。由于重新设计,后期施工图修改、变更、现场服务以及参与各阶段验收等内容不存在了;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比例应扣除C地块设计费86.8万元的10%,计8.68万元。有关初步设计费用经了解我司没有收到初步设计成果,因此不予考虑。综上,终止合约未付款总额为55.32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设计院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发出《工作函件》,认可终止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终止合约的未付款总额为55.32万元。之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了上述款项55.32万元。
另查明,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江苏设计院并未就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取得市政行业(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丙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工程设计资质。
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8.9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该合同因被告江苏设计院未向原告支付订金,客观上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首先,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然约定了被告江苏设计院向原告支付订金后生效的条件,但因合同约定了被告江苏设计院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被告江苏设计院不得违反约定不支付订金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图设计义务,交付给建设方即本案被告巴马中脉公司,通过有资质的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并且被告江苏设计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巴马中脉公司交付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被告巴马中脉公司进行了合同阶段性内容结算,收取了被告巴马中脉公司支付的相应设计费,被告江苏设计院客观上认可并接受了原告的履行义务,故本案原告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单方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合同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对方认可并接受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双方已去除所附生效条件,合同已经生效。故被告江苏设计院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因未支付订金,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请求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给原告设计费595697.5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约定设计费综合单价(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为9元/m2,原告完成并经广西圣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合格,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的工程量为62705m2,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二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成果,综合考虑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施工图设计成果在总工作量中的比重等情况,本院酌定施工图设计单价为8元/m2,故被告江苏设计院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501640元(62705m2×8元/m2),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工图设计费为3元/m2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违约金71483.7元(暂时计二年,请求支付到判决书生效为止)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61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额208万元(占总设计费8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报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建设方支付发包人费用后二周内。原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审图机构审查后,建设方即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款项55.32万元。根据约定被告江苏设计院最迟应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被告江苏设计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设计院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巴马中脉公司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当事人,并且已经按照其与被告江苏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当支付的相关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对欠付的设计费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5016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原告广西河池市金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2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丰贤
审 判 员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覃茂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