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50586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3732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的图纸,合同约定的第1项设计成果“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材料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一审判决仅以一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字的图纸,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结构计算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的材料为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不包含工程结构计算书”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设计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应包含: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内容。这一约定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以下简称“《规定》”)的编制要求。根据《规定》内容,所有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中,都应包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内容,其中结构计算书属于结构部分的必备内容,而结构计算书应包括荷载作用统计、结构整体计算、基础计算等必要的内容,计算书经校审后保存(第17页第3.5.5条);结构计算书内容应完整、清楚,计算步骤要条理分明,引用数据有可靠依据,构件编号、计算结果应与图纸一致;所有计算书应校审,并由设计、校对、审核人(必要时包括审定人)在计算书封面上签字,作为技术文件归档(第43页第4.4.11条)。又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以下简称“《审查要点》”),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要点》的规定进行审查,而结构计算书就是审查内容之一,且根据要求,结构计算书应当装订成册,并经相关责任人签字(第14页第3.2.3项)。因此,结构计算书不仅是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内容,也是设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时必须具备的内容,还是审核设计文件时必须审查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2)结构计算书作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内容,著作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是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利用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基础资料作出的一项工作成果。上诉人委托设计的工程是一栋十七层的建筑,并不是一个彩钢棚,被上诉人交付的施工图也不是凭空捏造出来的,而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一步一步计算得出的。如果没有上诉人提供的基础资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作出涉案建筑的结构计算书,更不可能设计出施工图纸。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数百万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当仅向上诉人交付几张图纸,而应当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综上,不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行业规范,结构计算书都是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之一,一审判决简单草率的将被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的行为认定为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并认定结构计算书不属于交付内容,是对本案合同内容的误读,认定事实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2)、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于2016年5月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设计。但被上诉人首先没有在2016年3月给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才对被上诉人编制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同年6月23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出具了对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而被上诉人本应在3月就交付。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才根据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施工图设计的修改意见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才将经修改备案后的施工图纸交付被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却对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数量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4份、初步设计6份、施工图设计8份。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数量交付。基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7.4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一审判决设计咨询费和施工图审图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目的就是要取得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成果,因此对本案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审图费126400元和8400元咨询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主体是建设单位,而初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单位为上诉人委托的甘肃省建筑设计院,省建筑设计院给上诉人交付了审查结果,由此也可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查的就是规划设计方案。联众建筑设计院是被上诉人的张掖分院,至今联众建筑设计院门口都挂着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张掖分院的牌子,被上诉人仅仅是委托下属分院向上诉人转送了相关材料。2、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交付计算书。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所交付的材料依次为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未约定其他,计算书不属于交付的资料。其次,依据《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设计单位仅仅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向审查单位交付计算书等设计材料,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作为建设单位的上诉人提交该资料。《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这两份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了设计单位面对审查单位时才有义务提交计算书,被上诉人也依法向甘肃省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计算书,否则审查单位不可能将审查合格的依据向上诉人出具。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计算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最后,结构计算书是属于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是施工图计算的过程,无须向建设单位交付。3、本案中很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为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了工作成果和没有按约定数量交付设计成果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是审查单位的审查得耗费时间;二是何时交付施工图和交付几份都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开工、施工和竣工验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也从未提出质疑。4、关于审图费和咨询费的问题。按照行规所有的审图费都是由建设单位支付,而不是由设计人承担,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由上诉人向审查单位支付该笔费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6.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36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3、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开始,以本金9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204036元。
新绿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设计工程结构结算书及设计费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36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并承担违约金至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反诉原告之日止;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向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提供的**·品尊国际商务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图纸上签字,并备注“我们已对此方案的设计意图、功能、空间、柱网等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此方案做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
2016年3月,原告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品尊国际商务广场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建筑规模约6.32万㎡,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约定,设计人应于2016年3月前向发包人交付4份规划设计方案、6份初步设计;于2016年5月向发包人交付8份施工图设计。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按施工图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总建筑面积暂按63200㎡计算,暂定总设计费1264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5.28万元,于初步设计审查后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7.92万元,**工图审查后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即56.88万元,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6.32万元。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总额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2016年5月29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所编制的**·品尊国际商务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了优化设计技术咨询审查,并作出《**·品尊国际商务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室初步设计技术咨询报告》。原告对该报告中所提出的咨询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并于2016年6月24日将答复意见和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日,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并由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号为甘建设(张掖)审字(2016)第229号。
另查明,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具体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签收单一份,载明收到**·品尊项目地上1#楼、2#楼、3#楼、4#楼施工图一份(建筑);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签收单一份,载明收到**·品尊项目1#、2#、3#、4#地下室全套结构图2套;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设计合同三份、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初步审查咨询协议一份、1#、2#、3#、4#及地下室原件各两份;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记录表一份、初步设计咨询费和施工图设计审查费发票。
又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品尊国际商务广场1#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2#、3#商业楼工程、4#综合楼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6月4日由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出具了三份《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还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咨询单位,双方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咨询审查事宜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咨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单位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咨询单位提供全套初步设计文件(两套以上),同时还应提供方案审查会议纪要(附方案图)、建设位置红线图、立项批复等复印件,咨询单位按照建设部[1999]208号文件和甘建设[2000]53号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咨询工作,保证咨询工作质量,对咨询中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咨询责任,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能够反映概括咨询报告中重要和原则性结论意见的初步设计审查报告四份,并负责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会审所确定的意见和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进行修正和完善,建设单位支付给咨询单位咨询费8.4万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施工图审图费126400元、设计技术咨询费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在立案时以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该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即原告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将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审计等设计资料交付给发包人新绿地置业公司,被告新绿地置业公司并就此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交付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但并未向其交付规划设计方案,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结构计算书等设计资料及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交付必须是一项审查完毕后才能再进行下一项工作,其中规划设计方案由被告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现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交付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交付规划设计方案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字的图纸,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确认内容为“我们已经对此方案的设计意图、功能、空间、柱网等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此方案做施工图设计”,该图纸上虽未备注该图纸系规划设计方案还是初步设计方案,但根据该备注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对该图纸进行了审查,且该审查时间与被告首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的时间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已将规划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审查完毕,且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已于2016年6月24日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并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涉案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扣除该方案的设计费2528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设计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费为1264000元及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垫付设计咨询费84000元、施工图审图费1264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咨询协议书》明确约定设计咨询费由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咨询费用、施工图审图费用的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6.4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于2016年5月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20%即25.28万元,于初步审查后五日内付款30%即37.92万元,**工图审查后五日内付款45%即56.88万元,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即6.32万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于2016年6月24日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被告虽辩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图纸经审查合格,并不能证明于该日将施工图纸交付了被告,但依据《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日期为2019年6月4日,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之后,被告才能进行施工。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24日后五日内即2016年6月29日支付设计费900800元(1264000元-300000元-63200元),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即2019年6月1日支付设计费63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年利率4.1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应按年利率4.15%计算。综上,被告应分别以90.08万元、6.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止、自2019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147373元【900800元×4.15%÷12个月×46.5个月(2016年6月30日-2020年5月15日)+63200元×4.15%/年÷12个月×11.5个月(2019年6月2日-2020年5月15日)】,并以欠付的设计费9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承担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设计工程结构计算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但该约定仅是对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责任的约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原告需交付工程结构计算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材料为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不包含工程结构计算书。其次,庭审中,被告提交《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拟证明结构计算书是设计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求提供并审查的内容,原告应当向其提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作为设计人需向审查机关提供结构计算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向建设单位即被告交付结构计算书的义务。最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设计成果后,并未就原告是否向其交付工程结构计算书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而是依照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开始施工,且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该设计工程结构计算书并未影响涉案工程的修建。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设计工程结构计算书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设计费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辩称只要被告向其提供必备的开票信息,其即刻向被告出具设计费发票,庭后原告已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出具发票,并将设计费发票提交至一审法院,故对该项诉请,再不予涉理。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工程结构计算书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40036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向被告交付设计工程结构计算书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64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47373元,并以欠款9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承担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636元,减半收取7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案件受理费781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编制的《张掖品尊国际商务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一份、张掖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关于张掖品尊国际商务广场项目规划方案的评审意见》(**专审发[2015]19号)一份、电汇凭证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由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且张掖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上诉人向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支付设计费22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因此合同中对应的此部分价款252800元,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015年8月上诉人委托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规划设计,但是经过评审认为该设计太过超前,有很多内容不符合张掖的现状也不实用,所以本案的上诉人在2016年2月又重新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设计,现在备案的规划设计方案是由被上诉人做出的,初步设计也是依托被上诉人做出的规划设计做出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委托被上诉人制作规划设计方案之前,上诉人曾委托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制作了规划设计方案,但不能证明最终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是由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完成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0月26日,张掖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张掖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及相应的规划设计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的方案图两套。一套是被上诉人到自然资源局调取过程中,因机构改革和档案搬运等原因纸质档案无法翻找,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当时报送的电子档案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印出来的;另外一份是甘肃联众建筑设计公司存档的一套,两套内容一致。拟证明:通过审查的规划设计方案并非是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制作的,而是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制作的。2、联众建筑设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6年2月2日上诉人给联众公司付款的票据一份、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单位,也是被上诉人的张掖分公司。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拟证明(1)、施工图的审查是建设单位送审;(2)、建设单位与审图单位签订《施工图审查委托合同》,所以审图费用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4、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向该设计研究院报送的全套施工图,包括结构计算书在内是由上诉人申请审图的,结构计算书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由联众设计院制作的,与被上诉人无关。2、审图费和咨询费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协议,约定是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陈述,本案涉及的施工图审图资料,含结构计算书均是由被上诉人向审图机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报送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交付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结构计算书并不属于交付的内容,现在又认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结构计算书,被上诉人违反诚信。
为印证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本院前往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申请前往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图部调取了施工图审查室主任***的询问笔录一份。经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的审查资料到底是由上诉人报送,还是由被上诉人报送已经无据可查,他们依据常规做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审查资料,并认可审图时结构计算书是必备内容,据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同时其又陈述结构计算书不是必须要向建设单位提供,而是必须向审图单位提供。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结构计算书交付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给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和配合上诉人给审图单位报送结构计算书并不矛盾。在审图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配合上诉人完成了审图过程,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现阶段要求交付计算书,没有实质意义,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在此阶段给上诉人交付结构结算书。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四个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3、设计咨询费和施工图审图费应由谁承担?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规划设计方案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由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制作的《张掖品尊国际商务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图纸,但根据2015年8月19日张掖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规划方案的评审意见,该方案尚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即该规划设计方案当时并未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从张掖市规划管理局调取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核对通知书》,证明最终核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是由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虽然被上诉人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经审查涉案建筑物的图纸均是由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设计完成,该公司在向上诉人交付图纸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按图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交付图纸时,上诉人就图纸的设计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默认了被上诉人在承揽该项设计后,又委托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的事实。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规划设计方案,至于该方案是在上海合城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设计基础上进行完善还是另行制作,合同再未涉及。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亦是按总设计费的比例阶段付款,并非按照每项设计成果计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规划设计方案,应扣除设计费252800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的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和《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经勘察设计企业内部审定合格并签字**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在报送施工图审查时,应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审查委托合同,双方明确审查范围、审查费用等主要内容。签订审查委托合同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勘察设计企业办理具体的报审工作。施工图审查报送资料包括:1、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3、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批复;4、工程勘察报告;5、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完整结构计算书等设计文本;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是施工图报送审查的义务主体,结构计算书是施工图审查的必备文件。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后,应当将全套的施工图纸及完整的结构计算书等设计文本交付上诉人,供上诉人委托审图机构审查。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涉案的施工图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报送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的。上诉人作为报送审图的义务主体,即便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具体报审工作,但均不应免除其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结构计算书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结构结算书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行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因合同没有约定且设计单位没有义务向建设单位交付结构计算书;二审中又抗辩结构计算书已经在审图阶段交付上诉人,施工图已审查合格,现阶段无义务再次交付,为此提供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本院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图审查室主任***调取的询问笔录,该单位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依据规定,委托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故推定是新绿地置业公司报送了审查资料,但究竟由建设单位还是设计单位具体实施了报送工作已无据可查。故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结构计算书,结合双方交接材料,惯有出具条具的做法,现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结构计算书收条,故被上诉人抗辩结构计算书已经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咨询费和施工图审图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建设单位是施工图报送审查的义务主体,应与审查单位建立施工图审查委托合同关系,故无特别约定,设计咨询费及施工图审图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应否支付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结构计算书为由拒付设计费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图纸,上诉人开发的**·品尊国际商务广场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设计费964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设计费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初步设计审查后五日内上诉人应支付设计费632000元;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应支付设计费5688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应支付设计费63200元。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技术咨询报告,上诉人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五日即2016年6月4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632000元,其未付款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至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57523元[(632000元-300000元)×4.15%÷360天×1503天]。被上诉人直至施工图审查完毕都未向上诉人交付结构计算书,其未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系违约行为,再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拒付下剩设计费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2000元及违约金5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品尊国际商务广场项目的全套结构计算书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下剩的设计费63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36元,减半收取7818元,由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2元,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6元,由上诉人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4元,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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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