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808号
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东环路**海盛花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3732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高新区雁南路**会信用代码:12620100013898841U。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46.9万元;2、判令被告以264.9万元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二承担从2017年8月10日至设计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签订了《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184000元,本项目前期各阶段第三方审查费275000元,总计1459000元。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认为。项目完成后增加了室外工程设计费38.8万元,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变更和配合费用,共计62.2万元。具体为:第一,地下车库入口,地下车库入口及总平面布局增加费用为23,供热面积增加工作量增加费用11.8万元;第三、市政条件变化增加工作量增加费用11.8万元;第四、协调办理项目可研、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及一系列工作劳务费15万元。以上设计及其他费用共计246.9万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首先,我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其次,原告要求我管委会向其公司给付所谓增加的费用:三方审查费275000元、室外工程设计费38.8万元、增加的地下车库布局费23.6万元、供热面积增加费11.8万元、市政条件变化增加费用11.8万元、协调审查劳务费15万元,合计128.5万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管委会对以上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七页、《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初设咨询报告》一份十页、《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一份四页、《规划条件通知书》一份五页。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1184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84000元。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初设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中没有**。对《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规划条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送达“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施工图”的函一份、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设计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1184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增加了室外工程设计施工图8套,被告应付设计费38.8万元。对“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施工图”的函一份,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丹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回函认为是涉社农句的函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仅仅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图设计的合同义务,而不能证明原告还履行行了其他义务,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增加了室外工程的设计。该份送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文件只是列举了送达文件名称,但在函件中所列文件是否实际缴付给了原告不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计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义务,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份函件不能证、明在该份函件中原告只是列明向被告送达了室外工程施工图8套,但不能证明室外工程设计图是增加的设计量,也不能证明室外工程设计图的价款是多少。不能证明室外工程是原、被告达成合意后由原告增加。综上,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兰州高新第一小学1、2号楼的综合楼施工图,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室外工程设计的增加量价值为38.8万元。对该组证据证明室外工程实际增加费用38.8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室外工程委托设计的聊天记录、发图记录、《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室外工程实际图,设计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设计费为38.8万元,原告已经把完成的设计图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设计费38.8万元。对室外工程委托设计的聊天记录、发图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认定真实性。《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做了室外工程设计,进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38.8万元设计费,同时本案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没有办反映这是合同之外的内容。首先,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否是原、被告之间在进行聊天。其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在进行聊天不清楚。再次,聊天记录和发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进行室外工程增加的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收费标准也与本案缺乏关联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增加了室外工程设计费用38.8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技术咨询合同及打款记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可研评审费57000元。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咨询合同及打款凭证,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初步设计评审费16000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书及打款凭证,一份七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主体施工图纸审查费39209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书及打款凭证,一份七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室外工程施工图审查费18009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能很确定,与本案无关,其中有的证据中内容与**不对应,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了原告,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外的这些行为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其次,对于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也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再次,原告对外的行为纯属原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受到被告的指派和指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项目前后两次的地形图,一份二页。证明地形变化之后,因地下车库及总布局面积变化,增加费用23.6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地下车库增加费用23.6万元。首先,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地形图中的位,地形图中的位置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关不知道。其次,从地形图看不出地下车库前后有什么变化,即便如果有变化与原告有什么关系无法证明。再次,地形图中没有,地形图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增加设计量明增加的费用23.6万元是从何计算而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兰州高新第一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和文化活动中心招标公告》及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对兰州高新第一小学及幼儿园项目的设计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的设计单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在前,招标在后,且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文件并且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付款。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先签订的设计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以原告为设计人,以被告为发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高新区榆中园区定远镇的兰州××项目工程设计,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内容包括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文本,4份,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2、初步设计6份,30个工作日内交付;3、施工图设计8份,初步审计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计费为1184000元,最终设计费按审查后建安总投资计算所得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即23.7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定金,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支付30%即35.5万元,初步设计提交审查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支付47%即55.6万元,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查后五日内交付。第四次付费,支付3%即3.6万元,竣工验收前五日内日支付。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的单位和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个人私章。2017年8月10日原告完成兰州高新第一小学施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后连同其他有关文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收取。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施工图设计后,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为被告提供兰州高新第一小学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的义务,并将该图纸交由被告收取。但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任务,还有部分任务尚未完成只同意向原告给付部分设计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有三项,1、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文本;2、初步设计;3、施工图设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设计,被告也认可。但原告口头陈述向被告提交了方案文本和初步设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实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方案文本和初步设计。但从该条约定的方案文本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初步设计交付时间为3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提交时间为初步设计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从原告提交三项完成工作的时间来看,这三项工作是有先后顺序的,先完成前一项工作再后一项工作,三项工作是相互联系层层递进的。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从而也可倒推出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文本和初步设计工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对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原、被告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97%即114.8万元,剩余3.6万元在竣工验收前五日内支付。**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剩余3.6万元,暂不予支付,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再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查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14.8万元设计费,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前期各阶段第三方审查费、室外工程设计费、地下车库入口、地下车库入口及总平面布局增加费工作量费、市政条件变化增加费、以及协调办理项目可研等工作的劳务费等共计128.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也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增加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增加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费用共计1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1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2元,由原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542元,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01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海云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功
人民陪审员 魏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