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省体育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东环路600号海盛花园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体育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民建)、被上诉人甘肃省体育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省工民建支付**关于省队中心A等六项设计劳务费926823.4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869076.72元),运动员公寓及会所设计劳务费1174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4900元),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完成的设计项目,却判决驳回**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侵害了**的合法利益。本案涉及的“甘肃省临洮国家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工程设计项目首先由**与甘肃省体育局接洽并达成合作意向,之后**引入省工民建并由省工民建与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照**与省工民建的口头约定,**完成了省队中心A、综合馆、配电室、田径场看台、基地内竖向道路围墙、基地管网及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工作,省工民建亦依照约定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按照省工民建和甘肃省体育局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分阶段支付,现**设计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省工民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审图费后全额支付给**劳务费。而一审判决在认定**完成了该六项设计任务情况下,却简单的以**与省工民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计算、结算方式等内容,无法计算出**应得的劳务费为由驳回**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二审中应当予以纠正。二、根据**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计算出**完成六项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应当取得的劳务费。本案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完成的工作量、设计费收费单价、民用与工业设计院管理费、审图费的收取标准。关于完成工作量的问题,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省工民建向甘肃省体育局作出的项目付款申请、**向省工民建交付的图纸、省工民建和甘肃省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设计费收费单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中有明确规定,完全有***。管理费、审图费的收取标准由**、***、***的签字内容可以进行认定和计算,完全可以计算出具体应收取数额。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该标注无法作为认定标准计算收取数额,那么省工民建内部《2012年度外协合作设计项目质量管理办法》中对该设计院外协项目管理费、审图费如何收取进行了规定,可以依照这个标准进行计算。故本案中不存在无法计算**应得设计劳务费的问题,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认定。三、关于**诉求的运动员公寓设计费,甘肃省体育局已向省工民建支付部分设计费,故对方辩称**未设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向**支付设计费。根据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如另增加不在以上设计范围内的设计项目,设计费另议”,在**进行合同约定项目设计期间,甘肃省体育局提出对“运动员公寓”进行设计,经过省工民建的同意后**亦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付审核,甘肃省体育局涉案项目的基建负责人***在**设计的“运动员(教练员)公寓设计特点”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完成的公寓设计方案图也提交了甘肃省体育局并经过该局各级领导的审批认可。同时,**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省工民建的工作人员***、**等在该图纸上签字进行确认,省工民建亦以“设计费补充协议”的方式向甘肃省体育局主张了该项目的设计费,甘肃省体育局也实际向省工民建支付了该项目的设计费,省工民建应当向**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根据甘肃省体育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收付款财务凭证清单显示,2014年7月3日支付642783元,内容:“省队中心、综合馆的初步设计……,运动员公寓、室外围墙的设计…”等,该次支付款中包括运动员公寓的设计费用,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诉讼主张省工民建向**支付设计费,甘肃省体育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省工民建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了**完成的设计项目,但对相关设计费用的认定及归属,**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侵犯**的合法权益。2.**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计算出其完成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应当取得劳务费的说法不成立。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确定**劳务费的具体数字,**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对自己完成的项目劳务费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不应将自己的逻辑推理强加给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作出其认可的判决。3.关于**诉请的运动员公寓设计费,甘肃省体育局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设计该工程,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省工民建与**的所有结算中也没有提及运动员公寓设计费的事情,因此不存在省工民建向**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仅凭**一审中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合同中对增加事项的模糊约定,无法认定**所主张的运动员公寓设计费。二、根据**上诉状上的签名,上诉人为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不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体育局辩称,一、本案**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所诉争的纠纷以及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仅在**与省工民建双方,纯属省工民建企业内部的劳务纠纷,**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二、**在一审起诉直接将甘肃省体育局列为第三人,要求在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属完全错误。**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承认其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没有直接的实体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三、甘肃省体育局与省工民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更正合同总额计算错误,核对所完成设计项目后,经双方财务部门2018年6月1日对账确认:“应付设计费3349067.60元,实付3349067.60元,设计费已按进度全额付清。”**在原审法院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令甘肃省体育局在上述两项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甘肃省体育局并不存在未付设计费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要求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尽管**设计完成的项目图纸最终使用人为甘肃省体育局,但**却是受省工民建委托完成的项目设计工作,其已获得的1343307.6元设计费也是从省工民建处取得,故其与甘肃省体育局没有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完全正确。综上,**在一审诉讼中将甘肃省体育局列为第三人,并诉请在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与甘肃省体育局没有任何实体关系和法律关系,且本案所争议的费用,甘肃省体育局已依约向省工民建全额付清,不存在未付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省工民建支付**设计甘肃省体育局的建设项目“甘肃省临洮国家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项目中其中省队中心A、综合馆、配电室、田径场看台、总平面规划设计及基地内竖向、道路、围墙、基地管网及园林景观等项目的设计劳务费926823.4元;2、判令省工民建向**支付另行增加的该基地项目中“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的设计劳务费12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74500元);3、判令由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工民建和甘肃省体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就“甘肃省临洮国家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的工程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设〔2013〕-017号),约定由甘肃省体育局将该基地“管网及园林景观、绿化设计”、“总平面布局调整及室外场地设计”等6个分项目发包给省工民建进行设计。同年6月20日,省工民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加注了“由院承担省队接待中心15510㎡、游泳馆4726㎡、重技馆3700㎡、其它项目,序号1按20%收取管理费,其它项目按院规定收取管理费”的字样。同时,**又重新书写了与该内容相同的字条一份。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签订该017号合同后,又与**口头商议,委托**完成了017号合同中省队中心A、综合馆、配电室、田径场看台、基地内竖向、道路、围墙、基地管网及园林绿化等项目的设计。全部设计工作完成后的2017年1月6日,省工民建书面向甘肃省体育局提出《付款申请》一份,要求甘肃省体育局向其支付设计费用3759171元(含已付费用)。期间,省工民建向**支付了设计费1343307.6元。后**与省工民建之间因**应得设计费的数额发生争议,2017年8月22日,**与省工民建指派的人员***共同签署了“确认声明”一份,称:“由建设单位指(甘肃省体育局)确定**的工作量,设计项目产值结算原则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工作量的确认函为依据”。2018年1月6日,甘肃省体育局向省工民建出具了《设计工作量情况说明》一份,但该说明反映不出应当如何向**计算设计费用,**与省工民建之间也一直未重新计算和确认**应得的设计费数额。2018年6月1日,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双方的财务部门签署《设计费支付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甘肃省体育局应向省工民建支付的设计费3349067.6元已全部付清。后**认为省工民建尚欠自己“甘肃省临洮国家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项目的设计费926823.4元、增加的“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的设计费1174500元,共计2101323.4元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证据是当事人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举证人主张自己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根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省工民建因需履行其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2013〕-017号)中约定的相关工程设计工作,将其中省队中心A、综合馆、配电室、田径场看台、基地内竖向、道路、围墙、基地管网及园林绿化等6个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实施,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即**完成委托事务后,依法应当取得报酬。但因**与省工民建之间就该委托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应完成委托事项应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结算方式等内容,导致双方在应付费的数额问题上各持己见,直至引起本案之争。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而言,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之责,所举证据亦应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然而从**举证的由省工民建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载有“由院承担省队接待中心15510㎡、游泳馆4726㎡、重技馆3700㎡、其它项目,序号1按20%收取管理费,其它项目按院规定收取管理费”内容的字据、2017年1月6日由省工民建为与甘肃省体育局结算合同价款而向甘肃省体育局提出的《付款申请》、其提供的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编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及其他证据中,均不能证实或计算出省工民建应向**支付设计费的具体数额。针对**诉状中所称“**与省工民建约定,由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签订设计合同,具体设计任务由**完成,省工民建根据**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收取管理费及审图费后,剩余设计费由省工民建支付给**”的内容,**也未举出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以“甘肃省体育局口头还向**提出,要求**在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所签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再增加对‘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项目的设计,经省工民建同意,**又对该项目进行了设计,且已通过了省工民建及甘肃省体育局的审核”为由,请求判令省工民建向其支付该项目设计劳务费12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74500元)的问题,**仅以有关图纸上有甘肃省体育局相关人员的签名为由,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与省工民建及甘肃省体育局有此合同约定以及设计图纸已通过了省工民建及甘肃省体育局审核的法律事实,故其要求省工民建向其给付该项目的图纸设计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尽管**设计完成的项目图纸的最终使用人为甘肃省体育局,但**却是受省工民建的委托完成的项目设计工作,其已获得的1343307.6元设计费也是从省工民建处取得,故其与甘肃省体育局没有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7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三张收据作为新证据,证明省工民建是按合同及**书写的计算方式,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省工民建与**之间的结算比例非常清楚,财务的计算也是和**书写的比例一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省工民建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举证,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所说的**与省工民建之间有设计费的结算及结算标准和数额的事实。甘肃省体育局质证意见:本案纠纷是**与省工民建之间的纠纷,与甘肃省体育局没有关系,甘肃省体育局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一审开庭前形成的证据,**于一审中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新证据采信,且该组证据不能看出**与省工民建之间的结算比例以及最终的结算数额等事实,**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是省工民建与甘肃省体育局,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内容及调查事实,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设计工作已交付,合同价款已完全给付。现**主张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全部由其完成,省工民建仅向**支付了1343307.6元设计费后,尚欠“甘肃省临洮国家亚高原体育训练基地”项目的设计费926823.4元(庭审中变更为869076.72元),增加的“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的设计费1174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4900元),因**与省工民建就付款数额产生分歧而酿成本案纠纷,并诉请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诉请甘肃省体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委托等法律关系,且甘肃省体育局已将相关设计费用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省工民建,其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主张甘肃省体育局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省工民建支付案涉合同设计工作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省工民建应当继续支付给**设计费数额的事实,**就其陈述所完成的工作量与省工民建的支付标准、分配比例等事实之间亦缺乏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且**二审中提交的收据,不能确切证实**与省工民建之间就设计费分配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也不能确定省工民建尚欠**所诉请设计费款项的事实。因此,**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于所增加的“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项目的设计,没有证据证明甘肃省体育局委托**进行了相关设计,**及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又将该增加项目的设计费主张变更为一审诉请的五分之一,其变更理由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但因该增加项目未获批,故只主张全部设计费的五分之一”。针对这一观点,本院认为,**仅以其单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是不能确切证明**与甘肃省体育局之间存在有关该“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及会所”项目的设计约定,其庭审中变更为原诉请数额五分之一的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