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

**与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3民初236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被执行人):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6290182-8。
法定代表人:施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火车站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2331255-0。
法定代表人:司万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被告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固镇设计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镇设计院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与沪东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5号楼5N-102室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沪东公司办理房产过户事宜;3、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执721-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与沪东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当日付购房款50万元,50万元购房款是原告向徐伟借的,原告一直督促沪东公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沪东公司拖欠税款而不能从国税部门领取销售不动产发票,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单虎使用。因上述房屋被查封,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理由是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现将2015年2月13日银行交易记录提交给法庭,故提起诉讼。
固镇设计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沪东公司无商品房买卖关系;2、原告已丧失诉权,超过指定的诉讼期间;3、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沪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与沪东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当日付购房款50万元,**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2017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沪东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5号楼5N-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能否对5号楼5N-102室商品房强制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了沪东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5号楼5N-102室的房产,提供了购房款的收条、房地产权证、涉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沪东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支付房款的事实,及对涉诉房屋占用、使用、收益至今。原告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主张买卖双方不存在买卖行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沪东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或者尚没有确定存在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购买涉诉房产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已购买、占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查封5号楼5N-102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沪东公司欠税导致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过户登记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5号楼5N-102室《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
二、停止对固镇县湖沟镇中华路北侧5号楼5N-102室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北平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