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

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火车站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23312550P。
法定代表人:付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6290182-8。
法定代表人:施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固镇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湖沟沪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朱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镇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王毅,被上诉人朱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朱永举证的收条系购买5D101、5D102室的收条,不是本案诉争的5N102室,朱永与沪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5N-102室房屋的法律关系。沪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仪对固镇设计院存在极大的偏见和不满,沪东公司的所有房产均在朱永姐夫(施工方)手中,沪东公司为了销售房屋印发了大量加盖印章的格式合同,朱永的姐夫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存在持有空白合同的可能,也不排除朱永与沪东公司之间串通的可能,因此朱永举证的5N102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虚假,不应采信。朱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的是5D101、5D102室,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本案诉争的5N102室,朱永即使提供了5N102室的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2.朱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的对象是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执721-3号执行裁定,而该执行裁定是拍卖裁定,并不是查封裁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朱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审理对象不明,程序错误。3.朱永对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执721-3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8月3日,朱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份,且朱永曾因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过执行异议,但被固镇县人民法院驳回,证明朱永已经知道案涉房屋被查封及拍卖的事实,朱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或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永一审的诉讼请求。
朱永辩称,1.朱永与沪东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5N102,沪东公司已将案涉5N102的房产证和钥匙交付给了朱永,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买卖标的房是5N102,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均能证明买卖标的就是被拍卖的房屋,虽然收款的收条中记载的是5D101和5D102,但仍应以合同为准。2.朱永的诉请及审理对象明确。在发回重审开庭时,朱永明确诉请是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湖沟商贸城5N102房屋的执行,即停止拍卖和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朱永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固镇设计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并不是审理对象不明。3.朱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执行裁定中记载的2017年8月3日只是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的时间,应当以送达时间为准,朱永提交的与执行裁定主审法官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朱永收到执行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因此,朱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固镇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沪东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朱永与沪东公司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5号楼5N102室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沪东公司办理房产过户事宜;3、请求停止对湖沟商贸城5号楼5N102房屋的执行,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沪东公司、固镇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朱永与沪东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朱永购买沪东公司在固镇县湖沟镇开发建设的湖沟商贸城房屋一套,房号为5N102室,套内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价款为33万元,当日付清了购房款,沪东公司当日给朱永打了收条一张,收条把房号写成5D102。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房地权证,证号为固镇房地权证湖沟镇字第××号,房地产权人为沪东公司,规划用途为非住宅。朱永在与施仪、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朱永与施仪均认可施仪偿还朱永的款项是借款,还是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因沪东公司未履行(2016)皖0323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固镇设计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朱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裁定驳回异议,并通过快递向朱永送达未果,朱永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短信与执行案件承办人联系异议结果,并2017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沪东公司将5D102号房屋于2016年3月5日出售给案外人赵淑景。再查,因沪东公司欠税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朱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关于朱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驳回朱永异议执行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通过快递送达方式向朱永送达未果,送达地址是朱永异议申请书上的地址,不是确认书上地址,不能视为已送达给朱永,从朱永与承办人于2017年8月21日联系询问异议结果的时间看,其于2017年9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固镇设计院辩称朱永丧失诉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朱永为证明其购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沪东公司5号楼5N102房屋,提供了购房款的收条、银行流水、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另案的庭审笔录等,另案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查封前朱永与沪东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与朱永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款的收条、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永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沪东公司出具的收条所写房号为5D102房屋,但朱永提供的5D102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5D102房屋为他人购买,购买时间发生在查封之前,因此固镇设计院辩称即使朱永与沪东公司有房屋买卖关系,朱永购买的也是5D102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朱永与沪东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朱永与沪东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房地权证,上述事实结合朱永与沪东公司的认可,从常理而言,可以认定至案涉房屋查封前,沪东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朱永。案涉房屋至今虽未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沪东公司拖欠税款。综上,朱永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固镇设计院对沪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债权,物权期待权优于普通债权,朱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要求停止对湖沟商贸城5号楼5N-102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永与沪东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有效,是判断其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事项,合同是否有效,在判断其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时本院已作论述认定,实体上不作裁判。关于朱永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解除拍卖查封的问题,可另行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朱永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固镇县湖沟镇中华路北侧湖沟商贸城5号楼5N102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朱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沪东公司、固镇县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固镇设计院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323执721-2号执行裁定,查封沪东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固镇县湖沟镇中华路北侧5号楼5N-102室的房产。朱永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永的异议,并告知了朱永如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依据固镇设计院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323执721-3号执行裁定,拍卖沪东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固镇县湖沟镇中华路北侧5号楼5N-102室的房产。朱永不服,于2017年7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03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永的异议,并告知了朱永如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进行审查。朱永作为固镇设计院与沪东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3日分别作出了(2016)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2017)皖03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3日已作出(2016)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对2017年6月28日朱永再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受理并作出处理,与法相悖。综上,朱永依据其2017年6月28日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向人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退还朱永;上诉人固镇县规划建筑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潘伟荣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贡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五条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