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02行审20号
申请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匡章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103号综合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龙扣。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为刘某汇缴2016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1720元,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缴存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补缴,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到位,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心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11720元。该决定书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泰公管缴催字〔2021〕第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书,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惠彬
审 判 员 王 玮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