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02行审20号

申请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匡章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103号综合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龙扣。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为刘某汇缴2016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1720元,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缴存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补缴,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到位,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心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11720元。该决定书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泰公管缴催字〔2021〕第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书,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惠彬

审 判 员 王 玮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