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151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匡章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龙扣。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及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苏12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限期缴存决定书决定:“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心为刘炜补缴住房公积金11720元。”上述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申请人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泰公管缴字(2020)第1号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24日、6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1年5月24日、5月2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公积金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5月26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21年8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146号1层、2层、3层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上述不动产均设定有高额抵押。
4、2021年8月1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处经营,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8月20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及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动产均设定有高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12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爱 军
审判员 戴古贤审判员许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