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5880839A,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龙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己交报销单但未支付的2017年度车费补贴2万元、2017年度2月少支付的工资5708元、2018年度4个月绩效奖励4万元及2018年度4个月车费补贴1万元、己代扣但未缴纳的14个月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3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155元;以上合计847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无期限),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任公司副总建筑师,在工作期间的主要收入主要为:1、每月税后工资2.5万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实发24100元;2、农历年底保底绩效奖励税后实发6万元;3、车费补贴每年共3万元,按每半年1.5万元发放;4、缴纳公积金。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因被告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遂提出离职要求,至2018年5月末离职,在职共计1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为聘任工资。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任职期间薪酬为“年度保底薪酬”,每年按三十六万元整保底。2018年5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发放原告两笔费用:报销300元、差旅费10000元,其后未再发放原告相关费用。
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己交报销单但未支付的2017年度车费补贴2万元、2017年度2月少支付的工资5708元、2018年度4个月绩效奖励4万元及2018年度4个月车费补贴1万元、己代扣但未缴纳的14个月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3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155元。2020年10月19日,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才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