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5880839A,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103号综合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龙扣。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工资1029.03元,2018年绩效奖金32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9年2月起,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并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被迫于2019年3月主动离职。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奖金。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资、绩效奖金和停缴社保、公积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但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仅裁决支持原告800.55元工资。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筑设计院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建筑设计院单位职工,于2018年7月进入被告建筑设计院工作。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技术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固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其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聘任工资作为补充的工资分配形式。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为2176.49元。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离职,原告**自述其在2019年3月离职前请事假一天。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800.55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员工,其提供正常劳动后,被告建筑设计院应及时支付工资。关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3月的工资,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扣除其请假的天数,被告建筑设计院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800.55元(2176.49元/月÷21.7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绩效奖金,因其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系复印件,且该表无被告建筑设计院的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80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沈粉兰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