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原告:***,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范桂莲,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范剑鹏,系原告哥哥。
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
法定代理人:吴少锋。
委托代理人:万军、郑嘉文。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
负责人:朱云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揭捷。
委托代理人:赖松湛。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城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剑鹏,被告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郑嘉文,被告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揭捷、赖松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法院通知执行后还是拒不执行,导致本案代理人2013年9月11日去法院催办;2014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原告专程催办被告桦城公司道歉书,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路费支出500.50元,工时8天,工时工资11800.50元(2013年9月11日800元,2014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每天1500元,合计7天×1500元+800元+500.50元);邮寄费100元;往返诉讼或调解路费450元及误工工资3000元(算2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1日及2014年1月24日至1月30日至增城法院的路费500.50元及误工工资11800.50元,诉讼或调解路费450元及误工工资3000元,邮费100元。
被告桦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的时候对(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2448号的判决书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切因执行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法院向被告依法收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案的任何与执行无关的费用。换言之,该案已经进入公权救济,被告只需要向法院依法执行即可。原告自己的私权救济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原告的催办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催办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的形式与法院联系,原告为了被告的一纸书面道歉,千里迢迢从江苏泰州赶到增城催办,是不合理的,而且是一个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自我选择,更重要的是原告来与不来对该案的执行均没有影响,法院会依法执行。因此答辩人当然没有必要为原告的不理性行为负责。3.对于车票的真实性和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没有原件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且没有写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工资状况。此外,仅有劳动合同,没有公司出具的存在的误工损失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对邮寄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三张打印件注明收件人是立案庭或者周法官,其他都是手写的,关于收件人是手写的,资费也是手写的,而且有一张收件人仅仅写了广东增城,对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质疑,而且7张收据的金额加起来不足百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原件,但是除了***之外的票据无法核实是由谁产生并支付的,从时间上看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只有6张,2014年2月6日、7日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原告两次从广州到增城是没必要的。
被告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答辩称:1.赞同被告桦城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1月24-1月30日是原告专程为催办桦城公司的道歉书所致,其提供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也是与我方无关;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连贯性,原告是2014年1月28日到韶关东,却从2014年2月6日才从韶关东离开到杭州东,离开杭州之后又到了上海,这不能证明是为了办理该案支付的路费。原告提供的工时、工资的证据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提供个人的缴税证明,以及单位的注册登记资料,对其工资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桦城公司、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立案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其后,我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一、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的冒用。二、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交由本院审核)。三、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在506元经济损失范围内与被告广州市桦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4日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当日受理该执行案件,并立案为(2013)穗增法执字第271号。2013年1月29日,桦城公司依照(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我院缴交了执行款2687元和案件受理费50元。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寄挂号信和电话形式催促执行均无果,故委托范剑鹏于2013年9月11日从广东韶关自行前来增城市人民法院催促,但实际当天到达增城市人民法院就办理了执行款转账手续,其后亦收到了执行款。
又查,***主张其因追讨桦城公司的道歉信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先后两次前来增城市人民法院,一次于2014年1月26日前来催促被告交付道歉信,一次于2014年1月28日前来收取道歉信。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挂号信收据7张、道歉书、车票8张证实其因桦城公司、农商银行增城支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其催促被告履行判决产生了误工损失、交通费和邮寄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上面仅显示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无劳动合同期限。挂号信收据7张中,其中5张收件人均为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8日;其中1张收件人为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最后1张收件人显示为广东增城,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另查,桦城公司书写的道歉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称其2014年1月28日收到该道歉信。***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显示,2014年1月24日,***乘坐上海南至广州的火车到达广州,2014年1月28日,从广州返回韶关东,2014年2月6日从韶关东至杭州东,2014年2月7日从杭州东返回上海;另,***仍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往返增城和广州的公交车票4张。
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诉讼及调解路费450元是指本案开庭将产生的交通费,当时预计为450元,实际产生343元;原告诉请中的误工工资3000元亦指本案开庭预计产生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邮寄费等损失或因立案,或因收取执行款和道歉信,或因催促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或因前往法院开庭而产生,上述因立案、开庭、收取执行款和道歉信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邮寄费是原告支出的诉讼成本,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催促被告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其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前往本院敦促被告履行生效判决,实为办理执行款转账手续和收取道歉信,并非因敦促被告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其次,(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及道歉信依法将由人民法院为其强制执行,原告自行前往人民法院敦促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原告希望尽快获得赔偿款和道歉信情有可原,但一般而言,行为人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当采取更为合理、方便和经济的方式,而原告从上海千里迢迢赶至广州增城市敦促被告执行,并不符合上述方式。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原告采取上述方式,但原告要求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以及误工损失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旷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泽林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