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4572号
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B010673(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珠海市***雅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670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珠海市***雅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034.48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1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十一、十二、十三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2月11日入职***公司处,2021年9月12日调动到瑞华公司处。
二、工作地点及岗位:广州市天河区***中心26楼,任资深风控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2月11日与***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15日与***公司、瑞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用人单位由***公司变更为瑞华公司。
四、工资支付情况: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没有工资条,不需要签名,工资支付至2021年12月30日。
五、考勤情况:人脸识别打***。
六、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七、参保情况: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公司为**缴纳社保,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瑞华公司为**缴纳社保。
八、诉讼保全情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粤0106民初24572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瑞华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38178.4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九、**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2月11日。
十、仲裁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未结清工资219971.44元(包括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的工资5625.81元,2020年年终奖差额44631.34元,2021年年终奖金169714.29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2.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加班费379720.41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34939.6元,休息日加班费119327.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52.93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3.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400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4.要求***公司返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短期拆借金308900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5.***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2589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4120.84元,从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727.08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6.要求瑞华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共5个月,应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4194元,***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7.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就本仲裁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材料费、交通费1000元,瑞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十一、仲裁裁决结果: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华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034.48元;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14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瑞华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034.48元,经审查,该工资差额3034.48元实际为2022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为**的最后工作时间。瑞华公司主张其已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最后工作日应为2021年12月30日,**主张其未收到过瑞华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于2022年1月1日至3日休假后,1月4日正常回公司上班,发现打卡机被拆、工作账号被注销,最后工作日应为2022年1月4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瑞华公司主张已于2021年12月30日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提交的运单详情显示的收件人并非**,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与劳动合同中**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瑞华公司已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月4日,并提交瑞华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2021年12月30日、31日打卡记录予以佐证,该打卡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30日正常出勤及12月31日经审批休年假,瑞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与事实不符。瑞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且有举证能力,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所提交的证据,故瑞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月4日。瑞华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3034.48元(33000元/月÷21.75天/月×2天)。
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瑞华公司主张因公司利润亏损严重,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的岗位业务将被取消,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经与**多次沟通无果,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瑞华公司对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瑞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与**进行了协商,故瑞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为33786元,本院予以确认。瑞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144元(33786元×2个月×2倍)。
裁判依据与结果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034.48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14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10.89元,由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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