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B010673(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瑞华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44元;2.判令瑞华公司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096.56元;3.判令瑞华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2027.59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瑞华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以来,受房地产整体经济环境影响,瑞华公司亏损严重,已不需要亦无法承担设计总监职位的设置和人力成本,对此已向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提交2021年度企业运营利润表予以证明。自2021年8月起,瑞华公司的上级单位***控股集团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并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关于公布2021年控股公司管理架构调整的通知》,瑞华公司所隶属的房管集团已被撤销,应该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对客观情况变化和公司架构调整等均知情。此后瑞华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已告知仲裁委,但因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和保密,未在仲裁阶段提供股转转让协议,现瑞华公司的股权出售事宜已处理完毕,股东变更状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瑞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股权收购意向协议。2021年12月20日开始,瑞华公司反复告知***公司状况,表明无法再提供同类型岗位,***不相信也不接受公司状况不好的客观情况,双方磋商无果,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约,双方确认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瑞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按照2N标准承担赔偿金,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照N+1的标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已经超过三倍上限,按照广州市统计局公布2020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三倍即33786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3786×2+49000=116572元。二、瑞华公司已支付***年假折抵薪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公司规定,未休年假折抵薪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截止***离职之日,***未休年假为1天,应支付工资为1351.72元(29400÷21.75×1.5×1),瑞华公司已足额支付。三、不存在瑞华公司安排***加班的情形,瑞华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瑞华公司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则上不安排加班,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的工作由员工自行处理。瑞华公司从未安排***加班,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工作的情形。根据瑞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9条规定,一般超勤加班给予折算补休时间(达到4小时补休半天,达到8小时补休1天),可补休的加班应在次月底前补休完毕,逾期视为员工自愿放弃,不予补休,一般超勤不计发加班补偿。***对该制度知情,并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申请加班转调休,应视为其自愿放弃。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瑞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44元;2.瑞华公司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096.56元;3.瑞华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2027.5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于2020年3月11日入职广州市原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构设计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由月薪(基本工资+月固定奖金+绩效奖金)和浮动薪酬(年终奖金)组成;转正后:基本工资24000元/月、月固定奖金12000元/月、绩效奖金4000元/月;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浮动薪酬(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每年的“年终奖金方案”执行;2021年1月1日,原构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瑞华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由原构设计公司变更为瑞华公司,协议内容未对薪酬标准进行调整,但变更为由瑞华公司发放;2021年4月1日,***与瑞华公司签署《薪酬调整沟通函》,载明自2021年4月1日起对***的薪酬进行调整,其中月固薪由40000元/月调整为49000元/月,浮动薪酬基准值约相当于标准年固薪33.33%,具体需结合公司当年经营业绩、部门业绩、个人业绩、出勤率浮动。工作岗位:室内设计总监。工资支付情况:瑞华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2021年12月实发工资为45116.75元,包含“补发补扣”1213.79元,瑞华公司主张该补发款项为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时间和考勤方式:***每周工作5天,每天上下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12时30分至14时为休息时间;***需要通过打***。***最后工作时间:2021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瑞华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瑞华公司“受到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公司进行了组织架构和编制的调整,由于您在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室内设计事业部所任职的室内设计总监的工作内容整合到部门的其他岗位,由此导致公司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出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瑞华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另查明,2020年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262元/月。 瑞华公司主张因业绩不好,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所在岗位需整合到其他部门,瑞华公司处不再设置***的工作岗位,与***未能就调整岗位协商一致,考虑到***的工作内容及知识背景,瑞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工作岗位,故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瑞华公司未与其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直接提出以“N+1”的补偿方案解除劳动关系,***坚持“2N”的赔偿方案,双方未能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瑞华公司对其主张的组织架构调整和***所在工作岗位已整合到其他部门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瑞华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1月至12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依次为:36170.22元、34136.58元、33911.40元、34092.60元、46089.60元、37422.80元、37154.80元、37006.50元、35424元、35391元、35089.20元、43765.03元(45116.75元-1351.72元)。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在2021年度可享受以及已经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但确认公司系统显示***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为1.5天。瑞华公司主张经折算***该年度未休年休假为1天,其已支付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351.72元。 ***主张其在2021年11月24日以及12月17日分别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小时/天,瑞华公司未支付上述8小时加班工资。***提交了《公司系统考勤信息》以及《加班申请单》为据。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的系统已被注销,无法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瑞华公司主张从未安排***加班,且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一般超勤加班应给予补休,并在次月底前补休完毕,逾期视为自愿放弃,不予补休。***未申请补休,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瑞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17日下班时间为22:04。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以瑞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96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浮动薪酬共196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013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3379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2月17日加班交通费报销共184元。2022年2月1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3514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5096.56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24日以及12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2027.59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瑞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归纳如下: 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瑞华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已经和***进行合理协商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瑞华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于2020年3月11日入职原构设计公司,2021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瑞华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原构设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瑞华公司承继,即***在瑞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20年3月11日计算。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瑞华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广州市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33786元/月(11262元/月×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应以33786元/月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瑞华公司主张以17206.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瑞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35144元(33786元/月×2个月×2倍)。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瑞华公司关于以***的基本工资294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提供***离职前的工资支付台账,以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月固定薪酬作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核算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750元/月〔(40000元/月×3个月+49000元/月×9个月)÷12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瑞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6448.28元(4675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瑞华公司已向***支付1351.72元,故还应补足差额共5096.56元(6448.28元-1351.72元)。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就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已提供了《公司系统考勤信息》以及《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瑞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确认瑞华公司有对***进行考勤管理的情况下,瑞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21年12月17日的下班时间与***主张一致,故对***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瑞华公司主张根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未对加班时间申请补休,视为其自愿放弃,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合同关于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及瑞华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表》载明基本工资为29400元,以294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并核算出瑞华公司应支付的2021年11月24日以及12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2027.59元(29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8小时×150%)。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44元。二、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96.56元。三、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27.59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华公司曾经提交证据,后表示不再提交。瑞华公司表示:1.***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公布2021年控股公司管理架构调整的通知》表明***所属的房管集团并入地产集团就不需要这么多设计人员,但该通知没有写明需要减少员工的人数;2.对其所称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公司制度,没有找到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瑞华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瑞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