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479号 原告:***,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8147730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6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助理景观设计师,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加班费和提成奖金另计,自2022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共8160元,2022年7月,原告申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2022年9月9日,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现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已经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考虑疫情对于被告经营的影响,被告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向原告作出调整绩效标准或停留职待岗的工作安排属于被告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告拒绝调整,后又拒绝待岗的工作安排且其本人又前往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现又向被告主张因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工资构成及发放时间、方式为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400元/月、固定奖金2700元/月、绩效奖金9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月、固定奖金3000元/月、绩效奖金1000元/月;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时间为2022年4月份之前,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到中午12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自2022年4月份开始,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到12点半,下午2点到6点。每周工作5日,周末双休。 2022年4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岗位业绩考核调整的沟通函,通知原告如未达成岗位业绩考核调整方案文件,公司将发出3个月的停工留职方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回复被告不同意上述调整方案。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函》通知待岗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再安排原告工作,无须上班考勤打卡、工卡及钉钉账号暂时取消权限,并于2022年4月29日做好工作交接离岗,待岗期间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1840元每月,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部分将从生活费中代扣代缴。原告于当日回复被告拒绝接受和反对执行被告待岗安排的相关内容。其后,原告无法使用被告门禁功能、被移出群聊以及电脑被锁。 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没有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3)无故拖欠工资;(4)克扣工资;(5)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6)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故原告通知被告于2022年7月8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并提交《邮件寄递事宜申明》《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寄递情况说明》佐证其已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显示被告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307号富力新天地中心2306,收件人电话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寄件邮戳日期为2022年7月7日,于2022年7月8日邮件妥投,签收情况为被告本人签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签收人员为被告公司,无具体签收人员,被告未收到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为佐证被告于2022年7月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上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截至2022年6月份。被告质证认为其停止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原告对其工作岗位安排不满,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时向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并将所有个人物品清空,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单方面提出离职所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实发工资数额为:2021年6月份工资7460.89元、2021年7月份工资8062.29元、2021年8月份工资8833.9元、2021年9月份工资9012.29元、2021年10月份工资9012.29元、2021年11月份工资8915.29元、2021年12月份工资8915.29元;2022年1月份工资8273.15元、2022年2月份的工资是7398元、2022年3月份工资8496.91元、2022年4月份工资8355.12元、2022年5月份工资8407元,2022年6月份仅发放247元,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93928.53元。上述实发工资加上每月其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1593元为其每月应得工资。 原告主张2022年6月份为非正常工资,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剔除,故2021年7月份至2022年5月份实发平均工资为93681.53元÷11个月=8516.5元,加上每月其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1593元,其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109.5元。被告确认每个月的实发工资、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和公积金金额以及应发工资,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显示,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工资差额共7271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加班费共3968.29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23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2年5月工资差额652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2年2月8日至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220.6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工资差额6528元以及2022年2月8日至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共计6748.69元,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支付1632元、于2022年9月10日支付5116.69元。原告为此在本案中撤回对上述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视为原告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无异议,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事项2022年5月工资差额6528元以及2022年2月8日至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共计674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此部分因履行完毕再无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提交的《邮件寄递事宜申明》《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寄递情况说明》已载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被告签收,结合被告于签收当月即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结合被告庭审自述收件人电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收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22年8月份、9月份才分批支付2022年2月至5月劳动报酬6748.69元,被告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对劳动者2021年6月份至2022年6月份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鉴于2022年6月份系被告安排的待岗期且当月实发工资明显低于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22年6月份工资不计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诉求合理,故本院酌定以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32.3元[(9053.89+9655.29+10426.9+10605.29+10605.29+10508.29+10508.29+9866.15+8991+10089.91+9948.12+10000)÷12×1.5]。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