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B010673(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68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大者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额655000元的20%);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大者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瑞华公司作为《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的发包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瑞华公司已收取建设方的款项,也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在未收到建设方的款项前免除向大者公司付款的义务。”为由认定瑞华公司无权拒付大者公司尾款,为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大者公司必须按瑞华公司的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并确认结算造价后15**,才能向大者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根据该付款条件,大者公司应是无条件配合瑞华公司的结算,只要非瑞华公司的过错导致未结算,即不应视为大者公司完成了结算义务。瑞华公司在原审中强调,我方作为设计单位是没有软装施工能力的,瑞华公司应建设方的要求将软装发包出去给大者公司,属于背靠背合同,大者公司在承接合同时即清楚建设单位是完成结算工作的主体,在结算未完成之前,是不能获得尾款的。二、原审法院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以合同总价655000元为标准让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尾款也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655000元合同总价为综合单价包干+限额总价模式,也即最后最高总额不能超出655000元,但有可能在655000元范围内下浮。瑞华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向大者公司按照最高限额支付,严重损害了大者公司的权利。三、原审法院认为大者公司未配合项目结算非主要过错方,也属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既然约定大者公司有配合结算的义务,则应尊重该约定,而不应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反观瑞华公司一直在推进结算工作,不能结算的原因也不能归于瑞华公司。所以大者公司在2023年7月之后不能配合结算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向瑞华公司承担不配合结算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大者公司答辩称:第一,瑞华公司无权拒付大者公司尾款,大者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软装服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瑞华公司已收取建设方的款项,也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在未收到建设方款项前免除向大者公司付款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大者公司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对现场进行了验收移交,交付案涉项目的物品,并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材料提交以后,瑞华公司并未就相关货物及安装摆放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大者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工作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款条件。第二,瑞华公司应当以合同总价655000元为标准,向大者公司支付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655000元为最高限价,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如果大者公司工作的价款低于该价款,则以实际价款为准,若高于该价款,则按最高限价支付。大者公司与瑞华公司合同约定的报价单与最终的接收清单,两者之间项目基本相同,且瑞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者公司支付了进度款524000元。瑞华公司对于采购接收的货物并未提出异议,大者公司的报价清单与实际接收货物基本相一致,工作成果与报价金额相近。既然报价物品的核算金额为655000元,接受成果的金额应基本与655000元相吻合。另外,大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增的两个项目,新增项目并不包含在报价单的项目内,双方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也清楚表***公司从未提出大者公司的工作成果少于报价清单或者不足该最高限价,大者公司要求以655000元主***合理合法。第三,大者公司自始至终积极配合项目结算,不存在未配合项目结算的情形,大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项目的物品,并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材料提交后,瑞华公司并未就大者公司相关货物及安装摆放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在瑞华公司与其甲方的结算过程中,大者公司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所以不存在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98250元,并以9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大者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退还保修金32750元,并以3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大者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者公司配合瑞华公司就涉案软装施工项目完成结算手续;2.大者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额655000元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8日,瑞华公司(发包方)与大者公司(承包方)签订《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2.工程地点:增城区荔城夏街村第二条承包范围1.承包人自行施工部分: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软装配饰物品深化设计及配饰工程采购和实施。软装工程范围:活动家具、装饰性灯具、地毯等图纸及物料清单(以承包人设计制作并由发包人予以确认的为准)所包含的一切内容。……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变更和结算1.按承包范围内容,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限额总价的模式,即:须将本工程总造价控制在限额总价范围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发生的变更、签证增加费用的,最终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本合同限额总价,若超过,则按本合同限额总价执行,甲方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或提供补/赔偿。2.含税限额总价为人民币655000元;不含税限额总价为人民币617925元;税率为6%,税金总价为人民币37075元。增值税税率及税金总价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当期公布政策计取。2.1本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除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外(若有)或发包人另行进行调整确认外,其他单价不予以调整。2.2除上述情况外,合同单价不会因任何材料价格、人工及汇率等任何因素的变动而调整。……3.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法……3.2工程预付款支付: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含税限额总价款的30%(¥196500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抵扣进度款。3.3承包人采购的货物(含配饰)出货前,应组织发包人进行全面验收,发包人全部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票及相关确认函等请款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全部请款资料符合要求后15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含税限额总价款的80%(含30%预付款)¥524000元;承包人收款后2个日历天内发货。若发包人原因延期付款,则承包人交付日期相应顺延。3.4安装摆放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且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要求上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确认结算造价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3.6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按照《附件一、工程质量报修书》5.2条款约定的支付流程扣除应扣款项后(若有)无息返还。……4.承包人在收取任一笔款项前均需向发包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至承包人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止,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95%时,承包人需提供发票金额至结算价款的100%,否则,付款期限顺延且不视为发包人违约……7.工程完工后,承包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验收清单,发包人收到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物品验收。8.结算: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如实际履约过程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办理结算(包括无法达成结算协议/结算书或提交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则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单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8.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时,发包人有权扣除违约金伍仟元/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时,发包人有权扣除违约金伍万元/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次一般违约责任相当于一次严重违约责任;累计三次严重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限额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附件一:工程质量报修书……2.质量保修期各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2.1承包人于保修期满次月13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收到保修金支付申请后5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15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给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时间不超过15天,则不视为发包人违约。……” 瑞华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4月28日向大者公司转账196500元、163750元、163750元。 2022年5月6日,《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手写“仅作为场地移交清点,仍需补充软装,后期可验收”,签有***、***、***。 2022年6月14日,《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新增)》、《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新增)》,签有***、***。 2022年8月5日的《请款函》,内容为:按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规定,3.4安装摆放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且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要求上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确认结算造价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已满足该付款条件,请贵司审核后依约支付。本次申请付款金额98250元。 一审审理中,大者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京东物流妥投记录,显示邮件2022年8月8日妥投。2、大者公司股东**与瑞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7月1日,**:丽江国际三期项目都已经调整完了,你看下可以走结算流程了。2022年7月4日,***:好的,我们走申请。2022年7月25日,***:请款函已提交给甲方。2022年8月4日,**:请款的进度怎么样了?***:甲方说帮我们报了八月的资金计划。2022年8月5日,**:***,摆完场调整完之后,甲方的验收资料在***那里,我这边没有,是不是让***给你一下就行了。我准备请款函和合同复印页给你。***:嗯嗯。**:我留言给***,让她复印一份给你。***:好的。2022年8月8日,**:***,结算资料上午会送到,注意查收。快递收到了吗?***:快递已收到。2022年8月15日,**:结算怎么样了?***:上周提交了结算协议。甲方说在走结算协议流程。**:可以开发票了记得告诉我。2022年8月24日,**:甲方那边的结算有进度了吗?***:还没啊,周末刚发了一个工程竣工表来填。2022年10月27日,***:甲方要求把这个分项工程量清单进行填写补充,帮忙处理一下好吗。发送工程结算资料符合性审核表。……这些表都是些工程结算的。2022年10月28日,**:发送工程结算资料符合性审核表(1)。2023年6月10日,***:直接对接的成本离职了,说他们领导接手,那个领导也一直没理。 瑞华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瑞华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公司积极推进结算。 一审审理中,大者公司、瑞华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瑞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4000元。 大者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是对软装设计及上物品采购及现场摆放,不需要资质。2、大者公司承包的是室内软装实施项目,已于2002年5月6日向瑞华公司移交了案涉房屋全部软装物品,“仅作为场地移交清点,仍需补充软装,后期可验收”是由于有部分需要调整位置,大者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调整。 其中2022年6月14日的《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新增)》及《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新增)》即为需要调整、补充的软装。2、案涉合同新增了部分软装,但价格未增加,仍然按照合同总价计算。 瑞华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上签名的***、***是瑞华公司员工,***是创基公司负责人。2、涉案工程为包干合同,工程量没有变化。3、至今尚未结算的原因是创基公司不停变换更改结算资料要求,瑞华公司是协调的角色。4、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5、瑞华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是没有软装施工能力的,大者公司、瑞华公司间的合同属于背靠背合同,大者公司作为行业从业专业公司理应尊重行业交易习惯和特性,在瑞华公司并非该软装合同的实际施工方而业主又未对结算确认的情况下由瑞华公司先行垫付施工的尾款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瑞华公司经营上的极大困难,因为施工合同金额都比较大,在多年的行业环境中大家出于合作惯例在甲方结算前都不会结算,除非瑞华公司收到尾款而拒付尾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大者公司为瑞华公司提供软装服务,双方签订《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需恪守履行。瑞华公司作为《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的发包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瑞华公司已收取建设方的款项,也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在未收到建设方的款项前免除向大者公司付款的义务。故对于瑞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中“3.3承包人采购的货物(含配饰)出货前,应组织发包人进行全面验收,发包人全部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票及相关确认函等请款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全部请款资料符合要求后15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含税限额总价款的80%(含30%预付款)¥524000元”的约定,根据瑞华公司的付款金额524000元,可知大者公司的工作进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之后按照2022年5月6日《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的记录,表明大者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被接受,虽然上述记录中手写“仅作为场地移交清点,仍需补充软装,后期可验收”的字样,但之后在2022年6月14日,双方又就上述样板房签署《丽江国际三期2#01户型样板房(新增)》《丽江国际三期2#06户型样板房(新增)》,既然存在新增的项目,即可对应之前“仍需补充软装”所注明的内容,由此可见,大者公司最终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一直对于结算进行协商,并未提起大者公司未能完成工作或完成的工作未经验收合格。故综合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大者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且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款条件。 至于大者公司主张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中“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限额总价的模式,即:须将本工程总造价控制在限额总价范围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发生的变更、签证增加费用的,最终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本合同限额总价,若超过,则按本合同限额总价执行,甲方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或提供补/赔偿。2.含税限额总价为人民币655000元”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655000元为最高限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若大者公司工作的价款低于655000元,则以实际价款为准,若大者公司工作的价款高于655000元,则以655000元为限,该655000元并非是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而是限制大者公司最高收取款项的金额,因此,655000元不能直接认定为结算价。那么,一审法院需要分析大者公司直接要求最高限价65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单综合对比最终的接收清单,两者之间项目基本吻合,虽然具体项目中有部分物品报价图片与交接图片存在差异,但是如上文关于瑞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表***公司对于采购接受货物是经过验收且予以接受的。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大者公司的报价清单与实际接收物品基本相一致的情况下,说明大者公司的工作成果与报价金额相近,既然报价物品的核算金额为655000元,那么接受成果的金额应基本与655000元相吻合。同时,大者公司又对于2#01和2#06样板房新增了项目,而新增项目是超出报价单的项目,故两项对比,大者公司要求以限额655000元为限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大者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瑞华公司从未提出大者公司的工作成果少于报价清单或者不足655000元,由此可见,大者公司主张655000元并未减损瑞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瑞华公司应予以支付。至于保修金,从双方之间接受成果即2022年6月14日开始,计至本案庭审终止,已经超过1年,故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亦予以返还,瑞华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华公司应付金额为655000元-524000元=131000元。 至于大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是综合实际情况对比分析支持了大者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并非确认大者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已就结算达成合意,故利息应从大者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3年6月7日开始,以982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质保金的利息,如上文所述,质保期从2022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工程质量报修书……5.2.1承包人于保修期满次月13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收到保修金支付申请后5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15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给承包人。”的内容,结合大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3年8月3日开始,以327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至于瑞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并无证据证明大者公司怠于或拒绝配合履行结算义务,且根据瑞华公司与建设方的沟通记录显示,未能结算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大者公司,故瑞华公司要求大者公司配合结算并承担怠于结算的违约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需要指出,瑞华公司反诉是以大者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为基础而要求大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瑞华公司反诉的基础不予认可,即大者公司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但大者公司作为《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的相对方,在瑞华公司需要其配合向建设方提交相应资料的时候,大者公司作为善意履约遵守方,仍需按照《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7日开始,以982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从2023年8月3日开始,以327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给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1189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瑞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瑞华公司是否需要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大者公司为瑞华公司提供软装服务,瑞华公司作为《丽江国际三期2#项目室内软装实施合同》的发包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瑞华公司已收取建设方的款项,也没有约定瑞华公司在未收到建设方的款项前免除向大者公司付款的义务。瑞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其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向大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瑞华公司应向大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瑞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大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瑞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1000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瑞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者公司是否需要向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大者公司怠于或拒绝配合履行结算义务,瑞华公司要求大者公司配合结算并承担怠于结算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大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瑞华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瑞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7日开始,以982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从2023年8月3日开始,以327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给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1189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广州大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50元,由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