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81民初1453号

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年,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彤,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泽,任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年、文彤,被告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李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1日,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侯马市建筑设计室)隶属的侯马市建安装潢工程处与被告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侯马市乡镇企业总公司)就侯马市乡镇总公司住宅楼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侯马市乡镇总公司住宅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全部工程。199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751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被告自1996年4月6日至1996年12月9日在汇丰水泥厂购买的价值69300元(300吨)的水泥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即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8216.5元。多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单位催要上述欠款并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仍未落实。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讼。

被告侯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原告起诉涉及的债权,已经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无论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不应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996年2月8日由山西省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拟证明侯马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是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主管部门。被告反驳称,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主管部门为侯马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但“主管部门”不能证明二者存在隶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存在承继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附件的持证说明中第六项载明:“企业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须在30日内交回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逾期不交,自行作废”。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已终止营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该证书持证说明载明事项规定,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应自终止营业之日起30日内向山西省建设委员会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但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自终止营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作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30日,××规划管理局向××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呈送侯城规字(1992)2号文件《关于成立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的报告》载明:“我局拟组建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作为本局下属集体性质的一个经济实体...”。1992年4月1日,××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发侯城发(1992)1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西省侯马市××乡规划管理局成立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1994年7月1日,侯马市建安装潢工程处与侯马市乡镇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侯马市建安装潢工程处包工带购料,承包侯马市乡镇总公司住宅楼土建以及水、暖、电工程。

本院认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侯马市建安装潢工程处与侯马市乡镇总公司,侯城规定(1992)2号文件载明侯马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处是山西省侯马市××乡规划管理局下属经济实体,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以自己名义支配案涉诉争民事权利的请求权无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侯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元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