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11290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81号高层商住楼2单元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43,659.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3,634.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宏红
书 记 员 魏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