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霍超,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巷一汽配小区11栋2单元202室。
上诉人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项目产值5520元、不支付***赔偿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项目产值5520元为绩效工资,已随工资足额发放给了其本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自认2015年9月18日之后未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在未履行请假手续,又未与我公司协商或者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应当认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在***自身违法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且已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考试,并予以了公示,***是明知的,故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辩称,2015年9月18日我因有事离开公司,2015年10月8日上班后补交了请假手续,并不是绿城公司所述我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因此也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绿城公司通过公示的方式,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项目产值5520;2、不支付***赔偿金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4月26日与绿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从事设计岗位工作。2015年9月23日,绿城公司以***私自旷工,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为由,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绿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
另,2015年1月26日,因乌苏“俄罗斯”风情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之项目,绿城公司方出具分配单确认***分配金额为5520元。
2016年8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绿城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保险费;3.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至2016年8月的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4.绿城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3124.48元;5.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3500元/月×4月×2倍)。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一、绿城公司给***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二、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1833.33元。同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一、绿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绿城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520元;三、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绿城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特284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现绿城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仲裁,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自绿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予以解除,故确认2015年9月23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绿城公司出具分配单已确认***分配金额为5520元,绿城公司理应及时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城公司虽以***旷工违反单位考勤制度为由,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但绿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勤制度向***传达或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场所公示,故绿城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支付赔偿金30376元(3797元×4个月×2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520元;三、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绿城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证人***、***、仲永锐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项目产值实为绩效工资,已逐月在工资中发放完毕。***对证人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其属不同部门,项目产值核算发放不同。本院对绿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二审另查明,绿城公司在本案仲裁庭审期间,提交了有***签名的培训签到表和企业文化类培训试卷,其中,培训签到表中记载:“培训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培训内容为企业文化、人事制度、行政制度、职业道德。”企业文化类培训试卷中考题包含考勤制度的内容。绿城公司2014年4月30日《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7、凡公司员工出差、请假、休假必须事先填写《员工出差、假期申请单》,经公司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未经领导批准,按旷工处理……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视同自动离职……”***2015年9月18日因私事离开绿城公司未履行请假手续,至2015年9月23日,绿城公司均在联系***,未得到***的回复。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绿城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存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违法。本案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就是说,***对绿城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通知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问题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是否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在绿城公司工作期间,绿城公司组织学习了《企业文化、人事制度、行政制度、职业道德》的内容,并予以考试,上述规定对***具有约束力,其应当自觉遵守。而***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外出,未向绿城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在绿城公司主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绿城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绿城公司依据该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辩称其只是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未见过《考勤制度》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已经在载有学习《企业文化、人事制度、行政制度、职业道德》等内容的培训签到表中签字,并参与了考试,且考试内容包含考勤制度的规定,其辩称未见过具体内容,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还辩称,其2015年10月8日上班后补办了请假手续,因双方已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主张的5520元项目产值,绿城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绿城公司上诉称,***主张的5520元项目产值实际为绩效工资,且已经均摊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完毕。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其已将***乌苏“俄罗斯”风情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之项目产值5520元发放完毕,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52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
三、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赔偿金28000元。
上述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晴
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