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5民初3321号
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霍超,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女,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项目产值552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其家房屋拆迁,多处上访,于2015年9月18日没有给原告出具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无果。原告方其他员工正常考勤均是上下班指纹打卡,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后再无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至此再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组织被告等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并进行测试。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视同自动离职,被告的情形属该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符,无法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说没有出具请假手续,联系不上,无故旷工的事实。事实上2015年9月18日我是由于母亲失踪而去寻找,在此过程中与原告联系并说明了原因,并于2015年10月8日得到院长***的谅解后补办了请假手续,并继续上班至2015年10月20日,然后请假一星期随社区人员去西安,后又延续了假期。我有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可以联系到我,对我的开除通知实属原告后来伪造。9月23日和29日原告没有间断和我联系,况且发给我的短信并无告知我被开除一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支持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因被告无法联系,遂张贴于宣传栏。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何时张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考勤制度及员工出差假期申请单,证明根据原告方制度,请假三天以上,须由三个领导同时批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考勤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考勤制度或组织被告学习考勤制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岗位职责说明书、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企业文化类培训试卷复印件,证明被告参加过培训和考试,学习过岗位职责。被告对岗位职责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培训签到表、企业文化类培训试卷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考勤打卡记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以后,被告没有上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电脑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绿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从事设计岗位工作。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旷工,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
另,2015年1月26日,因乌苏“俄罗斯”风情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之项目,原告方出具分配单确认被告***分配金额为5520元。
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绿城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保险费;3.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至2016年8月的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4.绿城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3124.48元;5.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3500元/月×4月×2倍)。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绿城公司给***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二、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1833.33元。同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绿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绿城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520元;三、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绿城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特284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绿城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自绿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予以解除,故本院确认2015年9月23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方出具分配单已确认被告***分配金额为5520元,原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旷工违反单位考勤制度为由,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勤制度向被告传达或在被告任职期间的工作场所公示,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376元(3797元×4个月×2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项目产值5520元;
三、原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