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特284号
申请人∶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霍超,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人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城公司称,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组织员工学习了考勤制度,****2015年9月18日起无故旷工,后我公司因其旷工于2015年9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联系不到***,故在公司内部张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我公司不应补缴***2016年1-8月的社保费,不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综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称,2015年9月18日我因母亲失踪而去寻找,没有旷工。绿城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未给我送达,亦不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给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水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绿城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水区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一、绿城公司给***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二、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1833.33元)。
2015年9月23日,绿城公司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2016年8月29日,***向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水区仲裁委以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绿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申请仲裁,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自绿城公司2015年9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动关系的通知时予以解除。因此,水区仲裁委裁决绿城公司给***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绿城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城公司。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