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5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城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2.判令被告绿城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工资5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绿城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2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6月被告绿城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期间原告***工作表现良好。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因为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失踪,原告***报警无果后无奈前往北京寻找。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单位上班,向院长***说明去北京的原因后得到其谅解,于是原告***补办了请假手续后继续上班。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西安取车,因此向被告绿城公司请假,到西安后发现原告***的车被刮及母亲因未达成拆迁协议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威胁,所以不敢返回新疆,只能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绿城公司续假。后来原告***在母亲无奈签了拆迁协议获得人身自由后,才敢返回新疆。回来后,原告***去上班,被告绿城公司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原告***要求被告绿城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发放未领的工资和《喀什浩罕乡规划》项目设计产值,但是被告绿城公司均未同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就业。综上所述,被告绿城公司单方面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又恶意不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侵占原告***合法劳动所得,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从2015年9月18日以后再没有来单位上班。被告绿城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基本工资800元/月,绩效工资是按照工作情况计算,原告***2015年9月工资是23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被告绿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9月的工资为2313元,原告***认可2015年9月的工资为2313元。原告***和被告绿城公司均确认被告绿城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2月。双方均确认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未提供劳动。庭审中,原告***称其仲裁请求中申请赔偿金的理由是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绿城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绿城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保险费;3.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至2016年8月的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4.绿城公司支付***项目产值53124.48元;5.绿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3500元/月×4月×2倍)。2016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绿城公司给***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二、绿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1833.33元。被告绿城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特284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6〕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表明***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自绿城公司2015年9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予以解除。故***要求绿城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提交工资表中显示***2015年9月工资为2313元,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231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绿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2313元,绿城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绿城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