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骄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骄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天骄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原审第三人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西隆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且验收合格,案涉房屋排水管现已使用三年,无法确认是否为施工时安装的排水管,也无法排除是否存在堵塞导致排水管破裂的情形。二、案涉项目排水管已过质量保修期,正合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西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正合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设计规范和设计说明中明确规定排水立管与横管的连接处应设弯头,不得顶接安装,但西隆公司施工的排水立管与横管连接处为90度夹角,与设计不符。案涉排水管施工不符合设计规范,所以不适用质保期2年的规定。 天骄公司述称,天骄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执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按照规定抽查10%工程量,可能没有验收到有问题的地方。 正合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571.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406.98元(334,571.80元×4.875%×26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天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日,正合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合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76号****1#、2#楼发包给西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土建、给排水及电器工程。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013年3月4日,出卖人正合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环疆民爆公司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正合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1幢一、二、三、四单元建筑面积共1,074.4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环疆民爆公司,并将所属的负一层(设备间除外)赠予环疆民爆公司。2016年6月中旬,因天降大雨,前述房屋负一层的排水管突然崩裂漏水,负一层被淹,致装修及物品受损。环疆民爆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3465号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排水管经鉴定,已明确鉴定之时现状横管与立管连接处夹角呈90度,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的要求,被告正合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环疆民爆公司交付房屋时,涉案排水管的构造非鉴定之时的构造,再结合现场勘验,正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苑1号楼和2号楼排水主管道横管与立管连接处夹角均为90度,可以确认被告正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基础质量瑕疵。(2018)新2301民初3465号判决书判决: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环疆民爆公司损失324,543.65元,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28.15元。原告认为排水管是由第三人天骄公司设计,被告西隆公司施工的,排水管设计不合理漏水,致使原告给环疆民爆公司赔偿损失324,543.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28.15元,该费用应由施工方被告西隆公司及设计方第三人天骄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1号、2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西隆公司施工,被告西隆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经(2018)新2301民初346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横管与立管连接处夹角呈90度,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的要求。庭审中第三人天骄公司也陈述设计施工图纸中写明横管及立管处不得顶接。但被告西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排水管崩裂漏水,原告向环疆民爆公司赔偿了损失324,543.65元,并负担了诉讼费10,028.15元,以上合计为334,571.80元,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西隆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隆公司承担的利息。涉案排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324,543.65元及诉讼费损失10,028.15元,原告要求被告西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天骄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并在对排水立管的连接方式图纸设计写的很清楚,排水立管与横管应设弯头,弯头不得顶接进行了说明,原告要求第三人天骄公司与被告西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34,571.8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施工过程文件的真实与否及验收抽查的概率性直接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结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必然代表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亦无法对抗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案涉排水管确实存在未按图纸设计规范施工的客观事实,故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施工单位西隆公司负担。西隆公司上诉主张无法确认爆裂的排水管是否是其施工,但从一审法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3465号案件的现场勘验情况看,案涉工程中由西隆公司施工的排水管横管与立管均为90度顶接安装,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排水管由西隆公司施工并无不当。西隆公司又主张案涉排水管爆裂的事实发生在保修期之外,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排水管爆裂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6月,此时虽已过案涉工程质保期,但并未超出排水管的合理使用年限,且西隆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正合房地产公司产生的损失亦因排水管爆裂造成,故本院对西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涛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