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济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692号
原告:***,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学,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辉,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济南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学,被告济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周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规划设计协议,返还原告交纳的设计费12.5万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委托被告进行规划设计,并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2.5万元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最终设计。原告就已交设计费问题多次与被告退费沟通无果,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设计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为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解除权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明确被告未交付深化后的最终设计,因深化后的最终设计需原告将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后才能最终出具,不能出具的原因在于原告。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的诉称、济南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庭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济南设计院支付12.5万元。2011年4月1日,济南设计院开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金额为125000元,显示付款单位为山东浙拓置业有限公司,发票备注济南天桥区栗山地区用地研究。2016年9月28日,***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向济南设计院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2011年3月***与贵院口头协商,委托贵院(二所)进行规划设计,并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贵院转账12.5万元设计费(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但贵院一直未向***交付深化后的最终设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主张济南设计院未履行口头协议,未交付最终设计,但双方对于口头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的标的形式、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济南设计院之间的规划设计协议及返还设计费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