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781执恢238号
申请执行人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吉078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赔偿款7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