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781执异37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81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担保人肇源县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系在建标的物无法进行评估且手续不完备,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便于执行的银行存款,因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吉078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赔偿款7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肇源县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吉0781执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担保人肇源县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天和购物中心(肇源县中央大街西侧,新风路东侧)三楼4/10轴交L/J商铺(使用面积225平方米,建筑面积409平方米)予以查封。在对该商铺评估过程中,因该评估标的物为在建工程正在施工,无法进行评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松07评鉴146号终结对外委托函,终结本次委托。我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吉0781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存款1093200.00元。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
人民陪审员 李铁军
书 记 员 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