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013号

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2570XXXX。

法定代表人:武玉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53XXXXXXXX

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125367439E。

法定代表人:马维钧,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新,男,该公司职员。电话号码: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中,男,该公司职员。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设计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被告通化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新、吴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车位图纸为违法无效设计图纸;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经白山市中级法院委托,被告出具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车位划分图纸1份,委托双方均提出异议,被告进行了部分更改,仍未满足车位划分的国家标准要求,原告找到浑江区法院执行法官说明情况,浑江区法院执行法官给被告单位的设计崔工程师打电话让接待委托双方,委托双方代理人到被告处找到设计崔工程师,崔工承认少给设计,领我们到赵副院长办公室,赵副院长讲你们双方原来打官司,现在又哥俩好找我们,你们只交了15个车位的鉴定设计费,要想全面划分地下车位,还得补交设计费。国家标准地下停车位的净宽度,除微型车外,正常车辆每个车位净宽度不小于2米,被告设计的案涉图纸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1.③轴-1/4轴与⑥轴-O轴的净宽度为6.66米,按规定应设计为3个车位,而被告却设计2个车位,少设计1个车位;2.⑥轴-⑦轴与O轴-⑧轴净宽5.5米左右,被告未给按子母车位设计划分,少设计4个车位;3.①轴-⑧轴与⑥轴-⑦轴往⑥轴方向的1/2处应划分1个微型车位,被告未设计,少划分1个车位;4.⑧轴-①轴与③轴-1/4轴往③轴方向的1/2处应划分2个微型车位,被告未设计,少划分2个车位。综上,被告设计的案涉图纸仅设计33个车位,按现场实际情况应设计包括微型车位和子母车位在内共计41个车位,被告少给设计划分8个车位。地下停车位划分国家有设计标准,被告以未交足设计费为由拒不调整更改,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确认被告设计的案涉图纸为违法无效图纸,不予采信。

通化设计院辩称:通化设计院所作出的设计图纸是按照委托方即法院的要求作出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建筑行业相关设计规范作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问题。通化设计院接受法院委托,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了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停车位平面布置图纸,后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同意设计院对停车场平面布置图进行了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案件。通化设计院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结束。

经审理查明:逄金贵与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已作出民事判决。2019年4月24日,逄金贵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73号。在执行过程中,为执行生效判决,明确区划测绘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个数及面积),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通化设计院作出案涉停车位平面布置图纸。后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以双方自行选择的通化设计院2019年11月29日设计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轴线(G-J、1-7)区域内的1-15号车位顶清逄金贵225万元债务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并在不动产测绘部门登记,双方十日内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吉0602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停车场及逄金贵提供的担保物的查封,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案件事实,有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对外委托测绘移送表、设计图纸、(2019)吉0602执473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6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6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通化设计院作出的车位布置平面图纸,系在执行案件中,基于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关于图纸是否有效及是否采信,应在执行阶段处理。房屋开发公司诉讼主张图纸违法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