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德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页珹,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秀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新,男,1969年6月2日生,满族,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中,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诉被上诉人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设计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吉06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支持房屋开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化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位布置平面图,系在执行案件中,基于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关于图纸是否有效及是否采信,应在执行阶段处理”,但经与执行法官沟通,车位数量由设计院依据国家规范标准设计,对车位数量的争议应由法院判决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房屋开发公司和其他车位业主的合法权益。
房屋开发公司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通化设计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车位图为违法无效设计图;2.诉讼费由通化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逄金贵与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已作出民事判决。2019年4月24日,逄金贵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73号。在执行过程中,为执行生效判决,明确区划测绘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个数及面积),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通化设计院作出案涉停车位平面布置图纸。后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以双方自行选择的通化设计院2019年11月29日设计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轴线(G-J、1-7)区域内的1-15号车位顶清逄金贵2**万元债务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并在不动产测绘部门登记,双方十日内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2月2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02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停车场及逄金贵提供的担保物的查封,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通化设计院作出的车位布置平面图,系在执行案件中,基于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关于图纸是否有效及是否采信,应在执行阶段处理。房屋开发公司诉讼主张图纸违法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开发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车位图,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逄金贵与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通化设计院作出,房屋开发公司认为该车位图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通化设计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白山市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车位图违法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房屋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