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81民初2850号
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临沭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
负责人:于长江。
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锋、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7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偿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食堂项目》图纸设计合同,由于被告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原告食堂三楼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坍塌。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愿赔偿8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赔偿款汇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仅在2017年1月份支付5万元,剩余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这个项目与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是分公司承担的工程,分公司承担责任,赔偿也是分公司赔偿,已经赔偿的5万元也是分公司给的。剩余的75万元同意赔偿,但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时间。
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食堂项目》图纸设计合同,由于被告设计失误造成原告食堂三楼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坍塌。事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自愿赔偿8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赔偿款汇至原告账户。但是二被告仅在2017年1月份支付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也应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丹利化肥扶余有限公司赔偿款7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被告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