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民终42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上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案外人舟山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的“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是曾经存在,但签订合同时该机构已撤销,上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与“舟山仲裁委员会”名称显然不同,成立的法律依据和仲裁规则也不同,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准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仲裁机构是“舟山仲裁委员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上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故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及舟山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而舟山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仅有舟山仲裁委员会一家,故合同约定的“由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虽然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
审判员岑锦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君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