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03民初1251号
起诉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24日,本院收到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的起诉状。起诉人城乡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舟山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92990元,图纸加晒费30902元,并判令电信舟山分公司支付以设计费292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309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电信舟山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城乡设计院、电信舟山分公司及案外人舟山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电信舟山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城乡设计院承担“东港电信综合楼”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城乡设计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11日向电信舟山分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设计总费用604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电信舟山分公司应支付设计总费用的95%(即574370元),但截至起诉日,电信舟山分公司只支付了设计费281380元,余款292990元一直未支付。同时,城乡设计院根据电信舟山分公司的要求加晒图纸,加晒费用共计30902元,该笔费用电信舟山分公司也未支付。为此,城乡设计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城乡设计院、电信舟山分公司及鸿利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七款中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为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舟山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有且仅有一家舟山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向舟山市工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虽然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本案应由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前飞
审判员***
审判员周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祝祺祎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