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城乡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00912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37元、执行申请费2249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浙B×××××、浙B×××××、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无处置价值,本院未查封。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0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0年4月3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竺曼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