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延陵西路99号3601、3602、3603、3604室。
法定代表人宗建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昉曜。
被告常州市天宁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太平桥路28号。
负责人钱滨,处长。
委托代理人倪财芳,常州市天宁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常州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初。
被告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蓝鸣。
原告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研究院)诉被告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常州市天宁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天宁环卫处)、中国房地产开发常州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市政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陈太友,被告天宁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倪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中房公司、天宁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研究院诉称,1994年6月20日,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天宁市政公司签订一份有关常州市中山路138号综合楼联合建造协议书,且三方还在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根据协议约定,江南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此后,江南公司将该房屋置换给中房公司。1995-1996年,中房公司欠原告设计费,故中房公司就有用设计费作为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中房公司分二次开具购房收据给原告,但当时未提供房屋,2002年5月15日,中房公司用从江南公司处置换的本案争议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协议,且中房公司当时就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中房公司未提供购房发票给原告,因此原告一直未能领取房屋产权证明。2003年9月,原告单位改制时,上述房屋作为国有资产改制给原告。现要求确认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38幢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价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建设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宁环卫处1994年3月16日向市规划国土局所打的关于申请天宁环卫处辅助用房改造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及进行详细规划的报告。
2、常州市计划委员会以常计(1994)字第107号关于同意青山桥菜场翻、扩建综合用房等三个项目的批复,其中有涉及到涉案房屋。
公证书,1995年6月20日,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天宁市政公司签订了联合建造协议书,并进行公证。根据联合建造协议,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江南公司所有。
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天宁市政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5、本案原告与中房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有关本案讼争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为396780元;同一天双方还做了个协议书,用设计费抵该房款。
6、本案中房公司先后两次开具给原告的所谓购房款的收据,分别为1995年12月29日开具的303080元和1996年11月6日开具的93700元。收据总额合计为396780元。
7、常州市建筑设计院改制的有关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常州市建筑设计院在2003年改制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时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本案讼争房屋在改制时给了原告。
8、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1)常州市财政局出具的通知,证明将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相关资产通过出让的方式给了原告;(2)常州市体改办的文件,同意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本案原告通过改制取得本案讼争房屋。
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这些年一直由我方使用,进行出租。
庭审中,天宁环卫处对建设研究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书面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宁环卫处辩称,中山路138幢房屋是由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中房公司联合建造的。根据联合建造协议,138幢302室不是我们单位的。后面的事情我方也不清楚。
被告天宁环卫处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南公司、天宁市政公司、中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0日,天宁环卫处(甲方)、天宁市政绿化养护管理处(乙方)、江南公司(丙方)签订”中山路综合楼联合建造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方提供现有辅房、管理用房用地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建成后的综合楼由甲、乙方与丙方按实际面积对半分成。后该综合楼经公安编号为中山路138号。
2002年5月15日,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甲方)、中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1995-1996年间,甲方以乙方应付设计费396780元抵作甲方购房款,且乙方已开出同等价值的收款收据。现落实房源为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同日,中房公司(甲方)、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居住;合同价款396780元;乙方于2002年5月1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396780元。
2003年9月28日,经常州市体改办批复(常体改办发[2003]25号),同意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转企,转企后的企业名称为建设研究院。上述房屋在改制资产中。2004年12月27日,经常州市天宁区体改办批复(常天改[2004]13号),同意常州市天宁区市政绿化养护管理处改制转企,转企后的企业名称为天宁市政公司。
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2日,天宁环卫处、天宁市政公司分别出具证明1份,证明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产权与其无关。
2014年9月24日,江南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房屋原归其所有,后该公司已将上述房屋置换给中房公司,现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
现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房屋由建设研究院使用。建设研究院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常州市中山路138号综合楼由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天宁市政公司建造,并就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但房屋建成后未依法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改制前的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中房公司约定以设计费396780元抵作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双方仍未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后建设研究院进行了改制,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改制给了原告。原告也未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江南公司、天宁环卫处、中房公司、天宁市政公司对常州市中山路138号302室房屋归属建设研究院均无异议,且该房屋现由建设研究院使用。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38幢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经过几次转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38幢302室房屋归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