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8栋B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3317。
法定代表人:沈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萍,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芝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建设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492656。
法定代表人:王兴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8617703651。
主要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峰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建设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5HFA8X2。
法定代表人:张广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鄱阳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五一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30792829529G。
法定代表人:程亚民,该校校长。
上诉人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建筑公司)、鄱阳县芝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城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鄱阳县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鄱阳设计院)、鄱阳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鄱阳三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8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根据事故结论批复直接认定双云建筑公司、鄱阳设计院、芝城监理公司分别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有责任、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鄱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鄱阳县安监局)不是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事故结论批复仅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具备法院认定案件、划分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威性。鄱阳三中在教学楼竣工验收前就投入使用,未对学生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职责义务,未对已过质保期的护栏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修复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本案事故是由多方原因造成,主要有鄱阳三中、实际施工人程洪力、上诉人、鄱阳设计院、芝城监理公司、刘卫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述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忽略其他责任主体的侵权事实,未追加程洪力、刘卫平为共同被告,仅判决上诉人、鄱阳设计院、芝城监理公司、鄱阳三中分别承担50%、10%、30%、1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上诉人承担范围,显失公平。鄱阳三中的管理失职是直接、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辩称:一、鄱阳县安监局的批复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审中双云建筑公司未提出,说明认可了批复;二、实际施工人程洪力与双云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外责任还是由双云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实际施工,未使用国家标准的材料,这是监理方和建设方的问题,与学校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知道栏杆有问题。保险公司是依据责任保险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赔偿,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代位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鄱阳设计院、鄱阳三中未作答辩。
芝城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既然涉案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校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属于校方与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鄱阳县安监局《关于对鄱阳县第三中学”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结案批复》是行政行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范畴与责任保险无关。责任保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被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学生互相追逐打闹、推挤,撞到护栏,护栏不锈钢钢管与螺丝脱焊,导致事故发生,校方负有管理疏忽的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却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鄱阳设计院、鄱阳三中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8时50分许,鄱阳三中学生在该校教学楼”师韵楼”四楼走廊西侧追逐打闹时,学生王子争(殁年13周岁)、欧阳福祥(殁年14周岁)撞到护栏,因护栏不锈钢钢管与螺丝脱焊,导致二人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被宣告死亡。次日,学校与两学生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两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2万元人民币。因鄱阳三中已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向两受害者家属分别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两受害者家属均出具领条为证。
事发后,鄱阳县政府成立了以鄱阳县安监局为组长单位、鄱阳县监察局、鄱阳县公安局、鄱阳县教育体育局、鄱阳县建设局、鄱阳县总工会、鄱阳县第三中学共同组成的”12.18”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并报经鄱阳县政府同意,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鄱安监管字(2016)03号结案批复,主要内容为:”该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双云建筑公司作为鄱阳三中教学楼施工单位、鄱阳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芝城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均存在各种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的情形,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的情形,双云建筑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鄱阳设计院负事故责任、芝城监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分别给予50万元、5万元、10万元的罚款。程洪力(已病故)、李云、胡建飞、沈建斌分别作为双云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员、执业建造师、法定代表人,胡剑飞作为芝城监理公司派驻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伟平作为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卢乐风、毕发明作为鄱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站长,万国林、陈建彬作为鄱阳三中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违法行为,分别负相应事故责任或领导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双云建筑公司、鄱阳设计院、芝城监理公司、第三人鄱阳三中作为鄱阳三中教学楼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依法对该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案件:一方面,根据鄱阳县政府调查组调查结论,被告双云建筑公司、鄱阳设计院及芝城监理公司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过错情形,其中双云建筑公司和芝城监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鄱阳设计院负事故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鄱阳三中作为建设单位,对浙江佳境公司借用鄱阳设计院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并无事先串通的意思联络,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并且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并非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份额,不负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由三被告及第三人依次承担50%、10%、30%、10%的责任份额。原告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两受害者家属100万元赔偿款,扣除其中应由被保险人鄱阳三中承担的10%责任份额,原告可就剩余的90万元部分代位鄱阳三中向三被告追偿,即双云建筑公司50万元、鄱阳设计院10万元、芝城监理公司30万元。对被告双云建筑公司提出的第1点答辩意见,保险理赔近因原则系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并非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第2点答辩意见,涉案教学楼工程已由鄱阳三中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认可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故鄱阳三中仅存在一般过错,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第3点答辩意见,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正因为三被告在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中未严格依法履责,对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工程作出合格的验收结论,才导致事故发生,并不能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而否认其过错责任,质保期的经过和义务免除应当建立在工程合格的前提基础上方得以适用;对其第4点答辩意见,调查组报告所列程洪力等自然人责任人,均系基于其职务身份而承担的事故责任,并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三被告如有依据可另行提起主张;对其第5点答辩意见,第①项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②项理由质保期问题同前所述,且并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被告双云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鄱阳设计院提出的第1点答辩意见,同前所述;对其第2点答辩意见,同证据认定所述,鄱阳三中的承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成为鄱阳设计院对外免责的事由;对其第3点答辩意见,同证据认定所述,亦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对鄱阳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芝城监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并不矛盾,而原告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两者并不矛盾。对被告芝城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县建筑设计院、鄱阳县芝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3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双云建筑公司负担9,400元、被告鄱阳设计院负担1,880元、被告芝城监理公司负担5,6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划分各方应当的责任份额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一、关于原审法院划分各方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云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事故结论批复认定各方责任错误,其承担50%的责任份额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芝城监理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事故结论批复是行政行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范畴与责任保险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鄱阳县政府成立了以县安监局为组长单位,县监察局、公安局、教体局、建设局、总工会、县第三中学组成”12.18”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而作出的《关于对鄱阳县第三中学”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结案批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较强的证明力,依法可以采信。根据该结案批复可知,双云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出借建筑资质、营业执照给程洪力承揽鄱阳三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栏杆不按图纸施工,改变材质、连接方式及竣工验收时提出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未认真审核设计图纸,按设计图纸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双云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芝城监理公司对鄱阳三中建设工程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委派不具备注册资格,年龄超过65岁的人为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方在栏杆施工中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改变栏杆材质、连接方式以及竣工验收提出的安全隐患,在督促整改中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在《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中出具”已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复查意见失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酌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云建筑公司、芝城监理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芝城监理公司上诉提出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因双云建筑公司、鄱阳设计院、芝城监理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致使栏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赔偿款,因此,人保财险鄱阳支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双云建筑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程洪力、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刘卫平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程洪力、刘卫平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归于其所在的公司,其所在的公司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双云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云建筑公司、芝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鄱阳县芝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鄱阳县芝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