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城建筑设计院

温州新城建筑设计院与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5736号
原告:温州新城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国,系原告员工。
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新城建筑设计院与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设计费款36.6959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州新城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原称为浙江银皓汽配有限公司。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因坐落于滨海园区的厂房设计需要,于2010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滨海园区新厂区的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1#车间(办公)、2#车间、3#车间、4#食堂、宿舍,设计费为31.72万元,以及其他内容事项的约定。后于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原合同中1#车间的设计修改(多层改为高层),以及2#3#4#楼结构优化的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85259.2元,以及其他内容事项的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费。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双方在设计费结算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66959.2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已就设计费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69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城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36695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