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项雄鹏、郭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32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雄鹏,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郭劼,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西寺路23号。
代表人:石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项雄鹏、郭劼、天门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与被告郭劼、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雄鹏、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许可并于同年3月27日重新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447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8191.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项雄鹏驾驶鄂R×××××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本市渔薪镇避让未知名人停驶的轿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雄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愈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程度。
被告项雄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被告郭劼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郭劼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是其向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以10000元的价格在四年前购买,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被告项雄鹏是其雇请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845.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因本案涉及未知名人停驶的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两份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系单方委托,且原告并未取内固定,故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超过了2016年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项雄鹏持“C1”证驾驶鄂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佛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渔薪镇渔薪大桥地段时,左打方向绕行未知名人占道停驶在渔薪大桥北端的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碰,致电动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车离开现场。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发性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嘱:续回当地卫生机构治疗,每月复查X线。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575.51元(其中被告郭劼垫付31845.61元,原告自行支付1729.90元)。
2018年7月10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2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另原告为此鉴定花费复查费90元,交通费200元。
2017年9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8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雄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未知名人的索赔。
鄂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后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将该车辆作价10000元卖给被告郭劼,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郭劼,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项雄鹏系被告郭劼雇请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郭劼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7日零时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日止,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本省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号,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务农,以此获取劳动报酬。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为33682.19元(34150元/年÷365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项雄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未知名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项雄鹏与未知名人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项雄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未知名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郭劼,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雄鹏系被告郭劼雇请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劼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未知名人的索赔要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鉴于鄂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按照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郭劼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劼、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在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3415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本案按重新鉴定的误工期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后予以支持。
被告郭劼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845.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明确确定的,其可以一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因涉及未知名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先扣除二份交强险后,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665.51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和复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71.50元、误工费33682.1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69.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71.50元+误工费33682.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原告58653.6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5815.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承担32070.86元(45815.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郭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45.61元,系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劼。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8878.94元(58653.69元+32070.86元-31845.61元),并给付被告郭劼垫付款31845.61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78.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给付被告郭劼垫付款31845.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计877.50元,由原告***负担277.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鸿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蕾蕾
书 记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