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廊坊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大公司在二审中已承认挂靠关系,其有权向荣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审已依据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荣盛公司给付其该工程款。原审判决以荣盛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错误,该结算单应当因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而失效,应当采纳原审委托的鉴定意见。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荣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大公司曾在本案诉讼前向被申请人发函,告知***只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被申请人已与承包人东大公司结算完毕,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作为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鉴定没有事实根据。据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荣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其与东大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且东大公司与荣盛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亦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能否定该结算书的效力,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