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景程汇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艺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程汇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院22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8号6幢3层3285室。
法定代表人:何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
上诉人北京景程汇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艺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元公司)、原审被告荣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18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程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0民初18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基于《效果图制作合同》,诉请索要欠付款项,本案为设计费用的争议,并非设计成果等涉及知识产权争议。被上诉人注册地址经查询为上海市宝山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存在法律及事实基础。因本案为设计费用相关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效果图设计接受成果方,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也为北京市朝阳区,故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艺元公司根据景程公司委托制作临沂兰州路等项目效果图,景程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并约定项目的效果图版权归属于景程公司,制作署名权属艺元公司等,艺元公司认为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景程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要求景程公司依约支付制作费用,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认定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针对本案诉讼,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适用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 记 员  沈仕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