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运城市博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西郊居委会主任。
原告运城市博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博设计公司)与被告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委会(以下简称西郊居委会)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博设计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准备开发房产,需要对所建房屋进行设计,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所有建筑设计方案。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西湖苑1、2号楼工程进行设计,1号楼设计费为18元每平方米,2号楼为16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4元每平方米,审图费为4元每平方米,预算费为58800元,室外管网设计费为15000元,总价款为592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并按时向被告提供设计资料,在此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分7次支付原告470000元,还剩余设计费122994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却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用,为此原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1229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郊居委会辩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博博设计公司签订了房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总价款为5929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70000元,现还欠原告设计费122994元属实,因前任法人更换,目前居委会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设计费情况。
2、2009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费用清单等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和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博设计公司与被告西郊居委会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西湖苑1、2号楼工程进行设计,1号楼设计费为18元每平方米,2号楼为16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4元每平方米,审图费为4元每平方米,预算费为58800元,室外管网设计费为15000元,总设计价款为592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并按时向被告提供设计资料,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分7次支付原告470000元,剩余设计费12299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1229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尚欠122994元设计费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设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博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2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盐湖区西城办事处西郊居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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