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0463号 原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2.8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取得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的票据号码为21xxx01,金额为9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30日两次向被告提示付款,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1xxx01,金额为13.86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因与***市同心建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于2022年3月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同心公司,同心公司又于2022年3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未能兑付,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理由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出自合法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法兑付票据系客观原因,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6日,**公司出具票号为21xxx01、金额为9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6日,收票人为***建筑设计院,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付款。2021年12月29日、30日,***建筑设计院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9月29日,**公司出具票号为21xxx01、金额为13.86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9日,收票人为***建筑设计院,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7日,***建筑设计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同心公司。2022年3月31日,同心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筑设计院。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建筑设计院提供2022年1月25日同心公司开具给其的合计金额为31403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其与同心公司是常年业务单位,同心公司为其提供打印业务,一年结一次账,涉案票据是其支付给同心公司的打印费,汇票到期后,同心公司发现无法兑付,就把汇票退还给了***建筑设计院。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建筑设计院作为该票据的收款人,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对同心公司将案涉票据又背书给原告作出了合理的**,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22.8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票据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票款22.8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8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莺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