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7265843E。
法定代表人:王庆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C座1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5411884W。
法定代表人:马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山东朝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显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显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意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意林公司并未向润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也未向润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意林公司无权依据设计合同向润成公司主张设计费及利息,一审对此事实查明及认定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润成公司加盖的印章备案号码为370××××8428,而润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备案号码为370××××5605。鉴于合同加盖印鉴与实际使用印鉴并不一致,润成公司对此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无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盖的印鉴是否真实,均不能否认设计合同并未生效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9条款的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另结合第五条的约定“第一次付费额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因此鉴于润成公司并未向意林公司支付定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进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均对润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意林公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润成公司交付厂区规划设计以及车间施工图,且李显刚也未向润成公司交付上述厂区规划设计以及车间施工图。因此,意林公司并未向润成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二、润成公司并未向李显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李显刚单方与意林公司进行设计洽谈及图纸接收等行为,润成公司均未予追认。鉴于李显刚既非润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非授权委托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对此认定错误。1.李显刚并非润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不持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持有授权委托书,李显刚不具备表见代理所需的客观依据。一审过程中,意林公司及李显刚对于李显刚具备表面上的代理权均不能提供基础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李显刚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2.意林公司在明知李显刚并非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不具备代理权的情形下,仍与李显刚单方洽谈设计事宜,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且并不具有善意。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意林公司明确表述其实地考察了润成公司的土地并参与了润成公司厂房的设计和施工建设。而根据润成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图纸以及邮件信息往来,可以充分证实润成公司的图纸设计及厂房施工均在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因此,意林公司的上述陈述系虚假陈述,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三、鉴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李显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且在意林公司及李显刚均未实际向润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润成公司向意林公司支付设计费错误,也显失公允。若意林公司因设计事实遭受了损失,应当另行向李显刚主张。
意林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成立生效。(一)润成公司在平度市公安局管理的印章刻制中心备案有两个印章,编号分别为370××××8428、370××××5605。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盖了润成公司编号为370××××8428的印章。合同上润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吕晓英的印章,在印章刻制中心亦有备案。二审中润成公司还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属不诚信诉讼。(二)虽然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后生效,但意林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李显刚取走了图纸资料,用于补办润成公司厂房、车间的房产证,并在平度市发改局完成了立项工作。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印章皆是真实的,意林公司与润成公司以各自的行为使合同成立生效。二、意林公司交付了设计的图纸资料,完成了合同主义务。一审查明,在意林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润成公司就已经与李显刚就补办房产证缴费、项目备案报告等多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电子邮件往来。润成公司也认可李显刚为厂房、车间进行过补办房产证的工作,且平度市发改局出具了通知书,证明完成了项目立项手续。因此,李显刚认可取走了意林公司设计的图纸资料,应当采信,意林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主义务。至于李显刚是否向润成公司交付了图纸资料,不影响润成公司向意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三、意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润成公司与李显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一,润成公司作为建设方,向意林公司提供了宗地图等材料,用于意林公司开展设计工作;第二,李显刚用电子邮件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给了润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庆云,合同加盖了润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如润成公司没有委托李显刚,不可能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第三,除了补办房产证,润成公司与李显刚之间的其他事情,意林公司不知情。另外,一审庭审查明,李显刚与王庆云、姜振中就润成公司建设项目涉及的多方面问题存在电子邮件往来。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权利外观,可以证明润成公司委托李显刚进行补办房产证事宜。即使润成公司未授权李显刚,意林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润成公司与李显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四、本案意林公司并非虚假诉讼。(一)一审中,意林公司申请鉴定意林公司设计的图纸资料与润成公司的厂区规划、车间建设是否一致,说明意林公司为润成公司设计了图纸资料。(二)一审中,意林公司陈述确实看到了润成公司为李显刚出具的委托书,但是没有留存。因此,意林公司申请调查令,到平度市发改局等部门调取委托书,但未调取到,政府部门的答复是多次搬家、年久未找到或者已不保存。(三)一审中,意林公司之所以陈述参与了施工过程,是因为润成公司建设施工时用的图纸是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当年为润成公司出具图纸资料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成为了意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意林公司称参与了施工过程,不是虚假陈述。
意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润成公司向意林公司支付设计费7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310.25元(以72,5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134,850.25元;2.依法判令润成公司向意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2,5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担保函费由润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吕晓英;2020年10月13日起变更为王庆云。润成公司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厂区内厂房、车间系该公司自己自2014年8月开始施工建造,未办理房产证。2015年李显刚曾与润成公司的王庆云协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但未成交。2015年7月20日,由李显刚与意林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厂区规划设计、1#车间、3#车间。合同第四条约定:厂区规划设计和车间施工图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20000元、规划设计交付当日付20000元、施工图交付当日付32540元,设计费共计72540元。该合同盖有润成公司印章、润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晓英印章和意林公司印章。该设计图是在润成公司厂房、车间建成后为办理房产证所需而制作。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终止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起诉时意林公司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一审对于双方争议证据、事实的认定: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润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定。润成公司称该合同所盖公司印章备案号码370××××8428,与公司印章备案号码为370××××5605不符,但对于原法定代表人吕晓英的印章未提出异议。润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核对公司印章情况提交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李显刚与润成公司互相认可的证据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当庭质证情况,及涉案合同中公司原定代表人吕晓英印章真实、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变更的情况,认定该合同所盖润成公司印章真实。李显刚认可该设计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2.意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的资质情况。润成公司称意林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发证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不能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具备相应资质。意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意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无截止日期),登记机关发照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意林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所载建立时间2009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6日。该证书记载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未记载资质存在变更的情况,意林公司提供通过网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公司质证情况与意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致。根据意林公司陈述,意林公司自成立时起具备乙级资质。3.关于李显刚的身份。意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李显刚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润成公司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李显刚未出庭。第二次庭审中,李显刚答辩其为该建设项目负责人。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在签订涉案设计合同前已经建设完毕,该设计合同是在润成公司与李显刚协商转让股权时为了办理房产证签订。李显刚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4.意林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润成公司规划建设是否与意林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施工图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公司的厂房、车间在涉案设计合同之前就已经建成。该设计合同关于厂区规划、1#、3#车间的设计图纸是为办理房产证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而为。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是否一致,与合同的成立和费用的承担并无关联性。意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意林公司所诉是否为虚假诉讼,涉案图纸设计费用的承担。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润成公司称,合同约定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意林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公司与意林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且润成公司未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第二,意林公司所诉是否为虚假诉讼,涉案图纸设计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合同虽然是李显刚与意林公司经办,但是最终润成公司盖章确认,润成公司盖章行为是其对李显刚与意林公司洽谈、签订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意林公司和润成公司,并非意林公司和李显刚。且自签订该合同起直至本案庭审李显刚进行答辩,意林公司对李显刚的身份一直认为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李显刚与润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意林公司与李显刚串通。因此意林公司并非虚假诉讼。本案中,不论李显刚以何种身份与意林公司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但最终润成公司盖章确认,这就表示润成公司对李显刚与意林公司所洽谈的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全部予以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李显刚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意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因此润成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意林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润成公司与李显刚之间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意林公司、润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润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阶段的款项,应当向意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2‰,意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设计图交付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意林公司对李显刚主张的身份不知情,而洽谈和签订合同均为李显刚经办,故意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显刚具有代理权,意林公司向李显刚主张所欠设计费,应当视为向润成公司的主张,李显刚明确表示意林公司每年向润成公司主张所欠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意林公司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润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意林公司支付设计费,意林公司起诉无过错,意林公司因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属于因润成公司过错而支出,因此润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意林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由润成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意林公司图纸设计费72,5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润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意林公司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三、驳回意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67元,由润成公司负担。润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意林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林公司提交平度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印发的平工信字(2015)6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平度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知,可以给予已建成的工业企业补办房产证。而润成公司符合补办房产证的文件要求,这也是本案发生的前提。润成公司质证称,鉴于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无论真实与否,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以合同内容所约定的为准,合同是否履行应当以意林公司是否实际向润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为依据。因此该文件的内容不影响涉案合同未生效,亦不影响意林公司并未向润成公司交付相应设计图纸,意林公司从未向润成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润成公司应否向意林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及利息。
意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李显刚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由意林公司对润成公司的厂区规划设计、1#车间、3#车间项目进行设计,合同落款处亦加盖润成公司印章及润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晓英的个人印章。润成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核对公司印章情况提交法院,也未对原法定代表人吕晓英的个人印章提出异议,亦未对为何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关于李显刚的身份问题,润成公司认可李显刚曾在2015年与润成公司协商润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意林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加盖润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意林公司亦主张李显刚系受润成公司委托补办涉案项目的房产证并提交平度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可以给予已建成的工业企业补办房产证的相关通知予以印证,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意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显刚具有代理权,难以认定意林公司与李显刚存在恶意。润成公司虽主张双方合同应自支付定金时生效,但根据李显刚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润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意林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