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334号
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设计”),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C座10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科技”),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永安新村52号202.
原告意林设计和被告润成科技、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林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成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林设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310.25元(以725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134850.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25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担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一YL一0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的规划设计与车间施工图的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区规划与车间施工的设计资料,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设计费,被告拒不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润成科技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处也未留存设计合同,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其提交的设计合同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厂区规划以及车间施工图进行设计的事实,原告也不存在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的事实。三、被告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与原告订立设计合同,也不存在对委托事实的追认。四、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起应当给付违约金,其设计费和违约金的主张,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鉴于被告处没有留存该份设计合同,在刚刚的庭审证据交换中被告才看到该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8.7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机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意林设计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意林设计为润成科技涉及厂区车间施工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他用163电子邮箱把该合同发给了润成科技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0日,意林设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他取走了厂区车间施工图一宗,润成科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因当时润成科技任命他为建设项目设计人,所以对此事知情。润成科技给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他到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水利水产局、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他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因润成科技没有支付设计费,意林设计每年向他索要,润成科技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或避而不见。第三人是职务行为,设计费应当***科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建设工程的甲级设计资质,可以为被告进行厂区规划设计和车间施工图设计,甲级证书是五年更新一次。
证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规划设计和车间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72540元。
证据三:厂区规划设计资料一份、车间施工图的蓝图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厂区规划设计和车间施工图的设计。
证据四:筑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原告的设计资质,证明原告从成立开始就为多地企业进行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润成公司签合同时原告的证书等级是乙级,后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每五年需要申请延续一次,因此,原告当前的资质证书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
证据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宗地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设计合同第三条的资料文件。宗地图只有建设方能提供出来,原告作为设计方不会自行拥有建设方的宗地图。
证据六: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改革局提供了完备的立项资料,发改局才会向建设单位出具该通知书,但由于发改局搬了三次家,其他相关材料未查询到。
证据七:提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的担保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保全担保函费。
被告润成科技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仅系原告在复印件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且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有效至2023年4月16日,并不能证实其在所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时具备相应的资质。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1、该合同发包人处被告公司印章与我方公司印章备案号码不同,证据二中所对应的备案号码是3702830008428。而我方印章显示号码为3702830305605。2、根据该合同8.9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而结合该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一次付费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因此,鉴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定金,该合同也并未生效。3、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以及第四条所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厂区规划设计以及车间施工图,原告也并未在上述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合同所约定的资料文件,原告也并未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组图纸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设计及交付的合同义务。证据四是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无论真实与否,该打印件内容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不能直接证明其在2015年7月20日具有相应资质。并且该证据所列的项目内容看不出具体实施时间,并且项目内容中不包含被告厂房设计相关的任何内容。证据五宗地图系我方土地证所附宗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资料文件名称为建设用地勘界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他设计要求。因此原告仅凭该宗地图不足以证实我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对于证据六,该证据显示系关于润成科技及海洋工程配套产品项目备案的通知,因此,仅是针对项目备案而与原告待证的事实无关。对于证据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双方不具备真实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诉讼成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一宗九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对车间厂房进行了建设,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我方根据其设计的图纸组织施工和建设,也不存在原告庭审中所述其参与建设的事实,具体第一个邮件是2014年8月16日,我方项目经理**向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三车间修改方案,可证实发放车间于2014年8月16日早已进行施工,且对具体车间修改进行商讨。第二份邮件是2014年10月17日,项目经理**向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三号车间基建图片,证明三号车间钢架整改部分已完工,砖墙部分也即将完工,不存在利用原告图纸及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第三份邮件2014年10月25日,公司员工***向被告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一号车间重新布局图,证明内容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为了规范车间布局及合理使用,在一号车间内进行了重新布局,不存在依赖原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也不存在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第四份邮件2014年11月23日,被告股东**向项目经理***及***发送三号车间地平工程尾款的付款申请,邮件内容显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可以证实三号车间实际施工完成,并且支付了相应工程尾款。第五份邮件2014年11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向被告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邮件,并且附有车间施工现场照片且明确表明内墙板已经安装完毕,玻璃丝棉安装80%,一切施工顺利进行,不存在依赖原告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第六份邮件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方***向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一号车间落水管工程费付款申请,可以充分证实一号车间实际施工和付款的事实。第七份邮件,2015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付款申请,证明实际施工及付款的事实。第八份,2015年3月4日三号车间付款申请,证明内容***向被告股东及股东代表进行三号车间付款申请,我方已经实际实施和进行扣款。第九份,2015年11月20日,***发送给第三方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第三方确实在商谈被告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从未体现我方委托过第三人进行设计的相关事实。该转让协议仅系对股权转让事实的协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也未进行相应股权转让。
被告当庭打开电脑,原告、第三人当庭核对了上述邮件。第三人称不用核对,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系,不予质证。
第三人称,咱这个表格是补办房产证所需设计图纸、立项所需要资料,与车间建设本身没有关系。车间早就建好了,提供设计报告,监管局需要这些资料,与原始建厂没有关系。补办房产证最后没有实施下去。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润成科技公司2014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0月13日起变更为***。
润成科技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厂区内厂房、车间系该公司自己自2014年8月开始施工建造,未办理房产证。2015年第三人***曾与被告润成科技的***协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但未成交。
2015年7月20日,由第三人***与原告意林设计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厂区规划设计、1#车间、3#车间。合同第四条约定:厂区规划设计和车间施工图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20000元、规划设计交付当日付20000元、施工图交付当日付32540元,设计费共计72540元。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该设计图是在被告厂房、车间建成后为办理房产证所需而制作。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终止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起诉时原告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
对于双方争议证据、事实的认定: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定。被告称该合同所盖公司印章备案号码3702830008428,与公司印章备案号码为3702830305605不符,但对于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核对公司印章情况提交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第三人与被告互相认可的证据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当庭质证情况,及涉案合同中公司原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变更的情况,认定该合同所盖被告公司印章真实。第三人认可该设计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
2、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的资质情况。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发证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不能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的营业执照所载,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无截止日期),登记机关发照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证书所载建立时间2009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6日。该证书记载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未记载资质存在变更的情况,原告提供通过网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公司质证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自成立时起具备乙级资质。
3、关于***的身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未出庭。第二次庭审中,***答辩其为该建设项目负责人。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在签订涉案设计合同前已经建设完毕,该设计合同是在被告与***协商转让股权时为了办理房产证签订。***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
4、原告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被告规划建设是否与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施工图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厂房、车间在涉案设计合同之前就已经建成。该设计合同关于厂区规划、1#、2#车间的设计图纸是为办理房产证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而为。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是否一致,与合同的成立和费用的承担并无关联性。原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所诉是否为虚假诉讼,涉案图纸设计费用的承担。
第一,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润成科技称,合同约定由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平度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且润成科技未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取得管辖权。
第二,原告所诉是否为虚假诉讼,涉案图纸设计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权、超越代理人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该合同虽然是***与原告经办,但是最终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盖章行为是其对***与原告洽谈、签订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并非原告和第三人。且自签订该合同起直至本案庭审第三人进行答辩,原告对***的身份一直认为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因此原告并非虚假诉讼。本案中,不论***以何种身份与原告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但最终被告盖章确认,这就表示被告对***与原告所洽谈的合同的内容、**、义务、违约责任等全部予以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人可以另行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阶段的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设计图交付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身份不知情,而洽谈和签订合同均为第三人经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所欠设计费,应当视为向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明确表示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所欠设计费,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起诉无过错,原告因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属于因被告过错而支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费725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67元,由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润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